(2014)园民初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邱岳与丁海楼、杨恩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岳,丁海楼,杨恩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民初字第2971号原告邱岳。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海楼。被告杨恩静。委托代理人丁海楼,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月芳,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岳与被告丁海楼、杨恩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奇峰,被告杨恩静的委托代理人丁海楼,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计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岳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丁海楼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湖大道通园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认定未能查清事故全部事实。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机动车承担全责。原告因赔偿问题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海楼、杨恩静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930.3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交通费1183元,以上费用合计65793.3元;判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海楼、杨恩静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66.7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杨恩静所有的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丁海楼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工业园区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鸡湖大道通园路交叉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辆与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邱岳相撞,造成邱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据均无法证实事发前邱岳横过道路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且又再无其他相关证据,使得该队无法查明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原告头面部及左下肢等部位在事故中受伤,2014年10月2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邱岳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两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苏E×××××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杨恩静,丁海楼说明,其与杨恩静为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本案中,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出庭应诉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保险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930.3元。被告对其中无门诊病历印证及医院外购药的费用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丁海楼提交了其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466.71元。原被告对此部分医疗费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据票据记载,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在昆山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均用于足部及骨折治疗,与原告伤情有相关性,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告在医院外购药系用于购买拐杖,该费用与原告足部受伤的伤情相关,本院对此票据的相关性亦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据原告医疗票据核定医疗费为2397.01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明,载明其在昆山百翔电脑科技有限公司担任销售经理,事发后至2014年4月31日期间未支付工资。原告按照1400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4个月,主张误工费5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及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记录无法证明经常性的工资发放情况,也无法证明相应流水记录系用于工资发放,且原告对于银行流水记录中多笔款项的解释相互矛盾。此外,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与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均无法对应,也未提交工资单或纳税证明等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误工收入标准不予认可。但原告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处的工作行业,本院酌定依据原告所在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95707元/年,认定误工费为31902.3元。三、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按照8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为48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对营养费予以认可,但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本院对此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定55元/天,认定护理费为3300元。四、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支持1680元。五、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主张1183元。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伤后复诊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反映的就诊次数,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40979.3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为39299.3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1680元。被告丁海楼垫付原告1466.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原被告在本案中亦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事实,本院推定机动车驾驶人丁海楼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E×××××小轿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299.3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而应由被告丁海楼承担的赔偿款项1680元,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0979.31元。被告丁海楼已付原告1466.71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79元已由原告预交,应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丁海楼负担229元,该款项应由被告丁海楼支付原告。原被告互负给付已付部分抵消后,原告邱岳尚应返还被告丁海楼1237.71元。为结算便利,弘扬先行垫付受害者费用的救助精神,本院将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的上述费用,直接返还被告。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邱岳39741.6元,赔付被告丁海楼1237.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岳3974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丁海楼1237.7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9元,由原告邱岳负担50元,被告丁海楼负担229元(被告负担款项已经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杨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施昌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