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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孔祥连与王佳洁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连,王佳洁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429号原告:孔祥连,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胜,涡阳县花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佳洁,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祥连与被告王佳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佳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连诉称:我与被告自谈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刚开始感情尚好,并于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近几年来,被告经常上网,并频频与网友约会,还打电话让网友接其出去玩,最后一次和网友出去至今已有六、七个月之久,没有回来,对家庭、小孩不管不问,也不和家里联系。在被告没有出去之前,我好言相劝,要求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不思悔改,现我们也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三个小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涡阳县龙山镇大孔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无法联系。4、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5、证人孔祥勋、孔凡军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因家庭锁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外出至今未回,有一年多了。被告王佳洁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是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原被告身份的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是原被告所在地行政村出具的有关原被告生活状况及被告出走情况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证人证言,与证据3、4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孔祥连与被告王佳洁于2005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共生育三个小孩,长女孔令侠,2006年8月22日出生;次女孔玉芬,2007年10月23日出生;男孩孔令辉,2009年1月1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私自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仍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要求自费抚养三个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农历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5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俩人共同生活期间,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二人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14年春节后私自外出,至今仍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三个小孩现均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利于小孩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自费抚养三个小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祥连与被告王佳洁离婚;二、婚生女孩孔令侠、孔玉芬、男孩孔令辉由原告孔祥连自费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审 判 员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