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裴建行、裴永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张盛豪,陈昌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小红,农民。被告裴建行,学生。法定代理人裴红立,农民。委托代理人裴诚军,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杰,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永行,学生。法定代理人裴红伟。被告裴经伦,学生。法定代理人裴红光,农民。被告邵光伟,学生。法定代理人邵来信,农民。被告裴成威,学生。法定代理人裴新传,农民。被告邵宪锋,学生。法定代理人邵志广,农民。被告邵宏斌,学生。法定代理人邵金传,1962年5月月5日出生,农民。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嘉祥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豪,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新房,农民。被告陈昌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祝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陈昌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盛豪等九人在被告陈昌华经营的预制件厂内玩耍,原告进入到该厂搅拌机内,被告张盛豪等八人将电闸合拢,致原告多处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济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裴某甲、裴某乙各给付原告2000元,对原告其他的损失,被告未进行赔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九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87.19元、护理费937.65元、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800元、伤残费2124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67534.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裴建行辩称,被告不知道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也没明确是谁合拢的电闸,侵权人不明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裴成威、邵宪峰、邵宏斌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故不同意赔偿。被告裴永行已给付原告的2000元,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张盛豪辩称,原、被告九人在被告陈昌华预制件厂内玩耍属实,原告被搅拌机致伤也属实,但被告未合拢电闸,故同意赔偿。被告陈昌华辩称,原告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的伤是其他被告的行为所致,而与被告陈昌华无关,被告曾让村委会多次宣传,不要让孩子到预制件厂内玩耍,尽到了管理责任,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9时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九人到被告陈昌华经营的预制件厂内玩耍。原告进入到预制件厂内的搅拌机内,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中的一人或几个人将电闸合拢,该搅拌机转动,致在搅拌机内的原告张某甲左腿、肋骨等多处损伤。同日11时许,原告被送往金乡县人民医院,该院检查原告左股骨折,双耳外伤等多次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用3293.19元。2014年9月21日22时,原告张某甲转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该院以张某甲多发外伤收入院治疗,并对原告行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5094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裴建行、裴永行各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张某甲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济宁祥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207号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肩关节活动可,左膝及左髋关节活动可,张口度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9000元。原告张某甲支付鉴定费26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裴建行等九人在被告陈昌华经营的预制件厂内玩耍,原告被该厂搅拌机致伤的事实。金乡县人民医院的病员住院病案、收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住院病案、收据,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济宁祥城司法鉴定所(2014)临字第1207号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九人在一起玩耍,事故现场只有该九人,原告张某甲在搅拌机内时,合拢电闸的只能是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八个人。该八个人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以证实自己没有实施合拢电闸的行为,故被告裴永行等八人为共同侵权人。合拢电闸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故被告裴建行、裴永行、裴经伦、邵光伟、张盛豪、裴成威、邵宪锋、邵宏斌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50%)。因该八被告均系未成年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被告裴建行、裴永行已各给付原告2000元,应从其赔偿的款额中进行扣减。被告陈昌华经营的预制件厂虽通过村委会进行宣传,不让小孩到厂内玩耍,但未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且事故发生时,厂内也未有工作人员对原、被告玩耍行为进行制止,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故被告陈昌华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30%)。原告张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自身也存有一定的过错(20%),并因此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建行的法定代理人裴某甲、被告裴永行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774.2元、护理费58.6元、伙食补助费35.63元、交通费31.25元、伤残赔偿金1327.5元、鉴定费162.5元、精神损失费62.5元、后续手术费562.5元,共计4014.68元,扣减已给付的2000元,裴某甲、裴某乙各赔偿原告张某甲损失2014.68元。二、被告裴经伦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丙、被告邵光伟的法定代理人邵某甲、被告张盛豪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被告裴成威的法定代理人裴某丁、被告邵宪锋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乙、被告邵宏斌的法定代理人邵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774.2元、护理费58.6元、伙食补助费35.63元、交通费31.25元、伤残赔偿金1327.5元、鉴定费162.5元、精神损失费62.5元、后续手术费562.5元,共计4014.68元。三、被告陈昌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8516.16元、护理费281.3元、伙食补助费171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6372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损失费300元、后续手术费2700元,共计19270.46元。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陈昌华负担275元,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邵某甲、张某丙、裴某丁、邵某乙、邵某丙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衍生审 判 员 郭文海人民陪审员 姜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