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虞民初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宋保良、祝会强与孟庆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虞民初字第2075号原告宋保良,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原告祝会强,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辉,虞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孟庆力,男,48岁,汉族,住虞城县,原告宋保良、祝会强与被告孟庆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良、祝会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庆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8日起,原告跟随被告在商丘德胜花园3#楼二期工程打工,被告累计欠原告工程款38300元。今年4月份被告想向原告参加了欠条一张,并约定5月15日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孟庆力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孟庆力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孟庆力欠两原告工资款38300元,李志为见证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欠条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彩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时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8日起,原告宋保良、祝会强跟随被告孟庆力在商丘德胜花园3#楼二期工程打工,被告累计欠两原告工资款3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孟庆力欠原告宋保良、不回去工资款38300元未还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孟庆力给付工资款383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力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宋保良、祝会强工资款3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孟庆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新建审判员 康秀领审判员 张清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蔡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