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赵杨、袁晓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赵杨,袁晓燕,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港商初字第602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彩利,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杨。被告:袁晓燕。被告:胡存国。被告:孙赛芳。被告:孙文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杨、袁晓燕、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彩利、被告蒋思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份,被告赵杨、袁晓燕因购铜需要,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70万元。应被告的申请,被告胡存国、孙赛芳与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协议》各一份,被告将其拥有的清港镇樟岙村樟岳北路三巷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132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集建用(2000)第0688号抵押给原告,并向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07**号。2013年8月29日,原告、被告赵杨、袁晓燕与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21‰,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约定由原告就该笔贷款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从借款后的第一季度就未向银行偿还利息,都由原告代为偿还。2014年6月5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催告,原告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代被告赵杨、袁晓燕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共计741103.87元,其中于2013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11553.69元、2014年3月31日代偿利息13081.49元、2014年6月30日代偿本息716468.6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并有权要求支付约定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代偿后的次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追偿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对于抵押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作为连带责任反担保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赵杨、袁晓燕立即偿还给原告代偿款项计人民币741103.87元,赔偿利息损失1646.58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41103.87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以上暂合计人民币760750.45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胡存国、孙赛芳签订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对被告赵杨、袁晓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赵杨辩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2014年6月份左右,代被告偿还借款之前,曾经要求被告及胡存国共同出具过一张金额为70万元的借条,原告应当将该借条还给被告。被告袁晓燕、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五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土地抵押协议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三张、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清港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晓燕、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是被告赵杨、袁晓燕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在代偿之后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胡存国、孙赛芳以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樟岳北路三巷8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额抵押的期间为2011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最高额债权的限额为120万元,本案借款发生于这一期间之内,且未超过最高债权限额。因此,原告对被告胡存国、孙赛芳所设定抵押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对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被告赵杨、袁晓燕应承担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杨主张其在原告代偿前曾出具过一张借条给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确实曾出具过该借条,也应作废处理。原告主张其出具过一张借条,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且该借条所反映的债权与本案债权系同一债权,如被告确曾出具过借条给原告,则该借条所反映的债权亦将因本案债务的履行而归于消灭。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由被告赵杨、袁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本金741103.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46.58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以741103.8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8000元;二、若被告赵杨、袁晓燕不能清偿,则原告对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清港镇樟岙村樟岳北路三巷8号(房产证号:11××06,113207,土地证号:玉集建(2000)字第06**号,房屋他项权证号:玉房他证玉环字第0607**号)的房产经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对被告赵杨、袁晓燕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赵杨、袁晓燕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元,由被告赵杨、袁晓燕、胡存国、孙赛芳、孙文华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8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屠超峰人民陪审员 林文彪人民陪审员 陈林贵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