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林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林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敦化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5)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雇佣额穆镇农民张某某、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某侵入黄泥河林业局马鹿沟林场69林班内,指使上述人员盗打红松松塔3200个。经鉴定,被盗打红松松塔价值人民币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缓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