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静宜与潘玉琴、陈维康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静宜,潘玉琴,陈维康,陆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静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康。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毅。上诉人刘静宜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静宜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诉后同意按照原审法院判决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静宜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静宜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5元,由上诉人刘静宜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志煜审 判 员 吴 俊代理审判员 马忆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