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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民初字第1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杨育鑫与张小云、叶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育鑫,张小云,叶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10904号原告杨育鑫,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涂立强,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云,男,197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丽春,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育鑫与被告张小云、叶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兆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国超、人民陪审员谢焕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育鑫的委托代理人涂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云、叶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育鑫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张小云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称作为短期周转使用并口头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2.5%。原告随即通过其银行账户将出借款项450000元交付被告张小云。被告张小云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后,仅支付了2012年8月份的利息11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小云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了借款事实,但是仍未还款并支付利息。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张小云尚欠原告本金450000元及自2012年9月起至今的利息(暂以月为单位计)合计247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小云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是被告张小云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叶丽春、张小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叶丽春应当与张小云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张小云、叶丽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月利息按2.5%计算,自2012年9月14日起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小云、叶丽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杨育鑫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张小云转账支付450000元。2012年9月13日,张小云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杨育鑫转账支付11250元。2012年11月6日,张小云向杨育鑫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兹向杨育鑫借到4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款项已收讫”。2014年7月2日,杨育鑫委托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涂立强以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张小云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催讨借款本金与利息;叶丽春签收了上述邮件。另查明,张小云与叶丽春于199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庭审中,杨育鑫主张,杨育鑫系经人介绍认识张小云,双方系老乡;借款时张小云没有出具书面的借条,后来杨育鑫听说张小云欠了其他人的钱,而且又拖欠两个月的利息,遂要求张小云出具借条;张小云仅支付了出借款项后第一个月的利息;双方系口头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杨育鑫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婚姻申请登记档案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张小云、叶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杨育鑫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可以证明其与张小云之间存在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杨育鑫可以催告张小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是在杨育鑫起诉之后,张小云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杨育鑫要求张小云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系事后出具,未约定利息,亦未注明利息履行情况。杨育鑫仅提供单笔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以及张小云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1250元,显然证明力不足,《律师函》仅能证明杨育鑫提出权利主张,故对杨育鑫有关月利率2.5%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张小云长期占用款项不予返还,势必造成杨育鑫一定的经济损失,张小云应当支付催告后的利息,自杨育鑫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叶丽春应否对张小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叶丽春与张小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叶丽春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情形,故叶丽春对张小云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小云、叶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云、叶丽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育鑫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育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杨育鑫负担2850元,被告张小云、叶丽春负担52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兆安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