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三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曹国华、邓秋容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国华,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三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国华,男,195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秋容,女,194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临川区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兰,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江西省于都县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香峰,男,193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江西省于都县组。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平、李宏亮,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曹国华与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2808号民事判决。曹国华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国华,被上诉人邓秋容,被上诉人张金兰、肖香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原告曹国华儿子曹文来经被告邓秋容、被告张金兰、被告肖香峰等人介绍,与肖泽娇订立婚约,同年9月17日,原告曹国华(作为男方家长)与肖捡来(作为女方家长)签订一份联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中介人认识男女双方家长和亲属一致同意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为防止婚后发生事端,双方协定订立如下协议;男方的家庭情况要如实说清楚,不能说谎;双方家长共同协定,男方付给女方家长扶养费计币伍万贰仟元整;事成后,男、女双方不能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一切经济开支,由反悔方负责;如有事端发生,中介人做好协助调解工作,双方协商解决,中介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中介人所得的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曹文来、肖泽娇作为婚配人签名,张金兰、肖香峰与其他四人作为在场人签名。协议签订后,曹国华按协议给付肖泽娇家人扶养费(彩礼款)52000元。另曹国华给付张金兰、肖香峰中介费6000元,张金兰给付邓秋容中介费1000元。曹国华及其儿子曹文来发现肖泽娇在医院检查的病历上有妇科炎症等疾病,经曹国华要求,肖泽娇家人退回曹国华给付的款项52000元。曹国华向张金兰、肖香峰等人提出要求退回中介费,经公安机关调解,张金兰、肖香峰于2012年10月16日退回曹国华中介费4200元,曹国华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于都张金兰、肖香峰等人退回介绍费人民币肆仟贰佰元整,以后不追究张金兰等人经济中介费。今收人曹国华2012、10、16。庭审中,原告曹国华提出其给付了张金兰26000元中介费,给付了三笔打发钱3200元、3880元、920元,张金兰、肖香峰陈述他们作为于都的媒人共得到了曹国华中介费6000元,邓秋容认可得到了张秋兰给的1000元。曹国华申请其父亲曹焕春出庭作证,曹焕春陈述在会昌曹国华到一房间内给了张金兰26000元。曹国华还提供其与张金兰、肖香峰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没有张金兰认可收到曹国华26000元的内容,张金兰、肖香峰亦未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曹国华还主张为接待三被告及女方等人还花费了584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曹国华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被告对曹国华提供的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判决认为,原告曹国华委托被告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等人为原告儿子介绍与女方订立婚约提供媒介服务,原告向三被告支付相应报酬,各方签署的联婚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曹国华提出其给付了张金兰26000元中介费,给付了三笔打发钱3200元、3880元、920元,张金兰、肖香峰仅认可得到了曹国华中介费6000元,邓秋容认可得到了张秋兰给的1000元。曹国华申请其父亲曹焕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该证人与曹国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在场看到曹国华给付张金兰26000元。曹国华还提供其与张金兰、肖香峰等人的手机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没有张金兰认可收到曹国华26000元的内容,且张金兰、肖香峰亦未确认录音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国华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给付了张金兰26000元及打发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曹国华与张金兰、肖香峰等人在联婚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事端发生,中介人做好协助调解工作,双方协商解决,中介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中介人所得的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协议签订后曹国华以女方患有不宜结婚的严重疾病为由,向张金兰、肖香峰等人追索中介费,经公安机关调解,张金兰、肖香峰已退回曹国华中介费4200元,曹国华出具了收条,载明以后不再追究张金兰等人经济中介费。该收条系曹国华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就此解决双方的媒介服务纠纷。另曹国华主张原告为接待三被告及女方还花费了5840元,要求三被告给付该款项,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并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其为接待三被告及女方所花费,且原告与三被告并无协议约定可退回该项费用。综上,对原告曹国华要求三被告退回介绍费26000元、打发钱8000元和原告为接待三被告及女方花费5840元共计39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曹国华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曹国华负担。曹国华不服,上诉称:在通话录音和收条中,张金兰、肖香峰承认其支付给了他们26000元;其是在无回家路费的情况下出具4200元收条的,当时并无公安机关人员在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金兰、肖香峰返还其人民币30200元整。被上诉人邓秋容答辩称,曹国华支付给张金兰、肖香峰26000元时其不在场,也不知情。事后张金兰给了其1000元,纠纷发生后其将该1000元退还给了曹国华。被上诉人张金兰、肖香峰答辩称,其只得到曹国华支付的中介费6000元,已经返还给了曹国华4200元,曹国华已经承诺不再追究此事。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曹国华之子曹文来经被上诉人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等人介绍,与自称名叫肖泽娇的妇女订立婚约。2012年9月17日,曹国华以男方家长的身份与自称作为女方家长的肖捡来签订了一份《联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中介人认识,男女双方家长和亲属一致同意及双方自愿结为夫妻,为防止婚后发生事端,双方协定订立如下协议:男方的家庭情况要如实说清楚,不能说谎;男女双方如有不明的身体状况和有过婚姻要向对方说明,不能隐瞒;双方家长共同协定,男方付给女方家长扶养费计币伍万贰仟元整;事成后,男、女双方不能反悔,如有一方反悔,一切经济开支,由反悔方负责;如有事端发生,中介人做好协助调解工作,双方协商解决,中介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中介人所得的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曹文来、肖泽娇作为婚配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张金兰、肖香峰和吴庆娇等另外四人作为在场人签名(无邓秋容的签名)。协议签订后,曹国华按协议支付给了肖泽娇家属扶养费(彩礼款)52000元。曹国华还支付给了张金兰、肖香峰、邓秋容中介费26000元,其中邓秋容所得的由张金兰支付给其的1000元中介费已经在纠纷发生后退还给了曹国华。事后曹国华及其儿子曹文来发现肖泽娇在医院检查的病历上有妇科炎症等疾病,肖泽娇的家属依曹国华的要求将曹国华支付的扶养费52000元全额退还给了曹国华。曹国华还要求张金兰、肖香峰等人退回中介费。张金兰、肖香峰于2012年10月16日退回给了曹国华中介费4200元,曹国华出具了一张收条给张金兰、肖香峰,并承诺以后不再向张金兰等人追索中介费。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联婚协议书》、曹国华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曹国华支付给张金兰、肖香峰、邓秋容中介费的数额问题,曹国华声称支付给了张金兰26000元中介费,肖泽娇的邻居在谈话录音中也称中介费是26000元,张金兰在电话录音中承认中介费是26000元。这些证据足以证实曹国华支付给张金兰、肖香峰、邓秋容的中介费数额为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金兰、肖香峰于2012年10月16日退回中介费4200元给曹国华是否是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的协议的问题。经查,原判的该项认定没有证据证实,曹国华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判的该项认定应予纠正。曹国华称其是在无路费回家的情况下被迫出具2012年10月16日收条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国华委托被上诉人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等人为其儿子介绍与女方订立婚约提供中间媒介服务,曹国华向三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各方签署的联婚协议是曹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曹国华给付了邓秋容、张金兰、肖香峰26000元中介费。但曹国华与张金兰、肖香峰等人在联婚协议书中约定:如有事端发生,中介人做好协助调解工作,双方协商解决,中介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中介人所得的中介费为劳务费和电话费不退。协议签订后曹国华以女方患有严重疾病为由,向张金兰、肖香峰等人追索中介费,张金兰、肖香峰已退回曹国华中介费4200元,邓秋容已将所得的1000元中介费全额退还给了曹国华。曹国华在出具的收条中也承诺以后不再追究张金兰等人的经济中介费。该承诺系曹国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其同意就此解决双方的居间合同纠纷。此外,曹国华要求三被上诉人赔付其为接待三被上诉人及女方所花费的5840元经济损失、打发钱8000元,经查其事实根据不足,且双方的协议中已经约定“如有事端发生,中介人做好协助调解工作,双方协商解决,中介人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故对曹国华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曹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5元,由上诉人曹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益 淋审判员 万 燕 飞审判员 雷 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徐平利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