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6日任惠州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物管课组长,湖南省澧县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博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5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职务侵占罪,经博罗县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兴桂,广东威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吴兴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1年7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江某任惠州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物管课组长,江某某(另案处理)时任该公司品管课课长,夏某某(另案处理)任公司大门保安员。2012年6月15日,江某、江某某经商策后,由江某利用其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存放在仓库的1893.58尺意大利进口牛面皮(价值人民币39974元)堆放在无锁的位置,后由江某某联系到广东某快递公司及东莞厚街寮厦北环路某号的买家,并将买家的收货信息转交给江某,江某则利用夏某某在大门值班之机,将上述真皮交由快递员拉出厂门送到东莞厚街寮厦北环路某号销售,后江某从江某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柳荫村将江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初犯,其愿意赔偿其造成公司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6日任惠州市某工业有限公司物管课组长。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江某和江某某(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江某利用其管理物料的职务便利,将公司存放在仓库的1893.58呎意大利进口牛面皮(价值人民币39974元)堆放在无锁的位置,后由江某某联系到广东某快递公司及东莞厚街寮厦北环路某号的买家,并将买家的收货信息转交给江某,江某则利用夏某某(另案处理)在大门值班之机,将上述真皮交由快递员拉出厂门送到东莞厚街寮厦北环路某号销售,后江某从江某某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澧县张公庙镇柳荫村将江某抓获。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任职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频光盘及其他书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某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郑惠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