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保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狄艳芳诉冀飞飞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初字第643号原告狄**,女。委托代理人康之强,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冀**,男。委托代理人武文辉,男,保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狄**诉被告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之强、被告冀**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双方小孩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年7000元,付至小孩18周岁,按年付;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十万元。事实与理由:我跟被告冀**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传统成婚仪式后开始同居,2007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一个儿子叫冀**,生于2005年9月6日,在保德县东关镇中心小学上学。我跟被告冀**系经人介绍认识,加上从认识到成婚之间时间非常短暂才一个月,双方根本没有时间认真相处,相互缺乏了解。加之当时我的实际年龄不到十五周岁,所以,彼此无法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即便双方成婚因共同的目标生活在一起后,彼此也因年龄差距并性格差异没有能够建立起应有的婚姻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他主要在外打工挣钱,我主要操持家里的事情。小孩的出生也没有能够缓解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但为了自己的小家庭,即便有时候双方因家庭琐事彼此耍性子闹不和,我也能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尽量维持家庭的稳定。然而,自从2011年11月份的一在我跟他因故发生激烈争吵,我离家出走一个月后,一切都变了。他不但变得跟我的共同语言越来越少了,双方经常争吵不断,他甚至恶语伤我,最终导致双方分居至今。综上所述,被告冀**的行为不但破坏了双方精心建立起的家庭,而且已经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特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也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因此不应当判决离婚,原告诉状中所称很大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起诉无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3、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4、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5、落款人是冀**的声明一份。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2、3,余下的证据不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举行传统婚礼并开始同居,2005年9月7日生儿子冀**,2007年6月7日在保德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多交流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因素,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狄**与被告冀**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崇审判员 康晓宇审判员 郝志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