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富贵与熊定聪、熊定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贵,熊定聪,熊定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84号原告张富贵,男,1965年10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袁玉周、胡廷佳,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定聪,男,1969年8月9日生。被告熊定跃,男,1974年1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熊世敏,男,1962年10月20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富贵诉被告熊定聪、熊定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周、胡廷佳,被告熊定聪、熊定跃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将我致伤,后经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脑外伤。2、左肺下叶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262.51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5231.41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从未致伤过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张富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其主体。2、⑴2014年12月2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制作的《住院病案首页》、《CT检查报告单》、《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明细表》各1份;⑵2014年12月9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各1份;⑶2014年12月9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份;⑷2014年12月23日,由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7天,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262.51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的事实。3、2015年1月3日,由原告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用以证实原告被致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外,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宣威市公安局得禄派出所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张富贵和熊定聪之妻余粉花的《询问笔录》2份。其中余粉花证实,张富贵的伤是熊定聪、熊定跃打的。张富贵陈述,自己走到余粉花卧室门帘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则认为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属原告自行取得,本院不予采用。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2份,属公安机关对有关人员的原始情况记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30日,原告张富贵因收购生猪来到被告熊定聪家,并尽直走到被告熊定聪之妻余粉花卧室而引起吵打,原告张富贵在吵打中被二被告致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到宣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闭合性脑外伤。2、左肺下叶感染。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3262.51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原告张富贵因收购生猪来到被告熊定聪家,并尽直走到被告熊定聪之妻余粉花卧室而引起吵打,双方均有过错,所产生的损失应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的误工、护理等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76.35元,(即27867.00元÷365天=7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确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0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实,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得的赔付费用为:1、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630.75元,(即3262.51元÷2=1630.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50.00元,(即100.00元×7天÷2=350.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267.22元,(即76.35元×7天÷2=267.22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67.22元,(即76.35元×7天÷2=267.22元)。上述1-4项合计人民币2515.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上还费用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定聪、熊定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5日内,赔偿原告张富贵医疗、误工等费合计人民币2515.19元。二、驳回原告张富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夏友苍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朝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