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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199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芳,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04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淡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王炼、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刘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游某驾驶川L281**白色本田凌牌轿车搭载被害人程某路经乐山市市中区慧园街时,程某与被告人马某、杨某发生口角。马某、杨某二人便电话邀约被告人潘某、张某甲、张某乙前来帮忙,张某甲又电话邀约了“齐娃儿”、王李强、“阿杰”(均身份待核实,且在逃)及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分别由潘某、王李强、“阿杰”驾驶三辆小车搭载马某、杨某等人跟踪被害人至乐山市市中区嘉兴路鸿瑞花园小区门口时,将川L281**轿车拦下。随后被告人马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等人下车对游某、程某及川L281**轿车打砸,其中马某、杨某、张某乙、李某某使用了甩棍,致使游某、程某受伤、小车前后挡风玻璃、车顶、两个后视镜损坏及车面多处受损。之后,众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川L281**的轿车损坏价格为9070元;游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次日,民警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48号6楼的出租房将六被告人抓获。诉讼中,被告人马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的亲属已向被害人游某、程某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六被告人均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六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车辆详细信息;通话清单、中国移动客户信息;本田轿车损坏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行驶证、结算单;视听资料;被害人游某、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马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杨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潘某持凶器拦截、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杨某具有邀约他人参与、持凶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持凶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前科犯罪等情节,被告人张某乙具有持凶器、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告人张某甲具有邀约他人参与、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被告人潘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为此,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四、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六、被告人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斌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芮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