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政与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重庆总商会大厦。法定代表人彭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兵,重庆乐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政,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姜建翔,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136号民事判决,赵洪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兵、被上诉人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翔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政在一审中诉称:2010年8月28日,其与明星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其向明星公司位于潼南县桂林街道办事处的欧怡酒店项目部供应河沙、石子、石粉。同时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李政按照合同约定和明星公司要求,陆续向明星公司工地李业成班组、XX班组、李龙安班组供应了大量河沙、石子、石粉等物资。2011年1月29日,分别与上述班组对供应的物资的数量、金额等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书面材料。李业成班组为50565元;XX班组为32185元;李龙安班组为30555元,共计113305元,明星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但迟迟不结清账目。请求判令明星公司给付河沙、石子、石粉货款113305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在庭审中,因李政陈述XX班组费用中含挖机租赁费,李龙安班组费用中含挖机回填土方费、地下室回填土方费、拆地台费、平场费,两个班组买卖合同关系以外发生的费用为26305元,因此实际发生的货款为87000元,故李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给付河沙、石子、石粉货款87000元,并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之标准给付资金占用费。明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在潼南县欧怡酒店承包了装修工程属实,但没有刻制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印章,也未成立项目部。从未和李政签订过任何购销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李政签订购销合同,因此盖有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印章的购销合同与明星公司无关,是签订人的个人行为。明星公司作为协调单位,为解决农民工工资,组织了李政与李业成班组进行结算。即使应该由明星公司承担责任,也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李政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因甲方施工需要,同意由乙方供应甲方欧怡酒店项目部河沙、石子、石粉,单价每立方米分别为95元、80元、93元;供货需求,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进度要求供货,保质保量,按时的运送到工地指定地点,为了能保证进度要求,甲方指定收货人李业成、周胜,乙方开具送货单据给甲方,由收货人签字生效;乙方自愿将该工程的材料(河沙、石子、石粉)垫资,一个月结一次帐,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垫支部分,最后两个月的材料款,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全部付清货款,以支票或现金形式支付等主要内容。该合同盖有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印章和李政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政陆续向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所属李业成班组、李龙安班组、XX班组供应河沙、石子,并根据项目部的要求还供应了水泥。李政向各班组供应的材料价值分别为50565元、5355元、31080元,共计87000元。2011年1月29日李政与李业成班组、李龙安班组予以结算确认。重庆明星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向李政购买货物后,仅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下欠82000元至今未支付。一审另查明,2011年1月30日李业成与李政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潼南欧怡酒店土建班组李业成欠李政沙石款共计50565元,现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余款10565元由李政向李业成收取,与明星公司无关。明星公司认为该协议是债务转移协议,明星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了李业成,明星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李政对此不认可,认为当时其向明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明星公司要求提供单位账号,李政没办法提供,才同意明星公司支付给李业成,由李业成转交李政从而签订的协议,李政至今也没收到货款。一审法院认为:明星公司在潼南县欧怡酒店承包了装修工程,李政提交的合同上盖有该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印章,应当认定该项目部是代表明星公司的行为,对李政、明星公司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明星公司承担。因此明星公司辩称没有印章和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明星公司项目部所属的班组负责人签字收取的货物所形成的货款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明星公司辩称是收货人与李政发生的买卖关系,因未举示由收货人自行提供材料的证据而不予支持。李政向明星公司项目部所属班组履行了供货义务,明星公司应当向李政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李政所提供的供货单据计算的货款为87000元,除去已支付5000元,明星公司应向李政支付货款82000元,而李政请求支付货款87000元,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明星公司辩称李业成班组的货款已转移由李业成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明星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李业成也不是代表个人与李政达成协议,而是代表李业成班组,不是债务转移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李业成承担部分债务,当李业成未履行协议时,仍应由明星公司承担义务,故对明星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明星公司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李政申请的证人已证实李政多次向有关组织反映要求解决本案所涉纠纷,故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明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政支付货款82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政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李政负担125元,明星公司负担1850元。一审判决宣判后,明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双方未曾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虽承包了欧怡酒店的装饰工程,但未设立项目部,也未刻制过项目部印章,一审认定项目部系代表上诉人的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购销合同》显示购买河沙、瓜米石和石粉,指定收货人是李业成和周胜,而其举示的三份对账单中唯一与合同挂钩的仅有李业成班组由周胜签字的金额50565元,该款已由李证签字确认尚有余款10565元由李政向李业成收取,与明星公司无关,属债务转移;3、被上诉人未充分举证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李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政在二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从潼南县审计局复印的一份《欧怡工程预约登记表》及《欧怡酒店工程情况登记表》,其中载明李政申报债权的情况,李政称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联合工作组处理欧怡酒店债权债务时其向工作组申报了本案所涉债权,拟证明其主张了权利,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明星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材料中未载明时间,不能证明李政何时主张过权利,且非向法定处理债权债务的机构主张权利,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政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星公司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实质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作为本案新证据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李政提交的《购销合同》虽加盖了明星公司欧怡酒店项目部印章,但明星公司否认其成立过该项目部,否认合同上项目部的签字代表何天成系该公司员工或授权代表。现李政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方向其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或授权材料。其次,即使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为李业成和周胜。而从李政据以主张权利的三张结算单据(分别为李龙安班组、李业成班组、XX班组)看,XX班组无班组人员签字、李龙安班组为“李龙安”签字、李业成班组为“周胜”签字,现明星公司否认XX班组、李龙安班组为其施工班组,在明星公司仅承接酒店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李政亦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将货送给了明星公司的事实;最后,关于李业成班组确认收货50565元的事实,明星公司虽未否认李业成为其所属班组,但根据2011年1月30日李业成与李政签字的协议看,协议载明“潼南欧怡酒店土建班组李业成欠李政沙石款共计50565元,现于2011年1月30日支付40000元,余款10565元由李政向李业成收取,与明星公司无关”,该陈述本身表明系李业成欠李政货款,且李业成班组所欠货款已经双方明确与明星公司无关。综上,李政所主张其与明星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李政所主张货款依法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已评述之必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2013)潼法民初字第037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政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李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金 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