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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某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商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6日14时许,被害人范某某至西安市碑某某区长乐坊伍道什子南街伟世佳苑小区门口,因索要工钱一事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害人范某某将被告人张某某打倒在地,张某某呼喊救命,被告人易某某闻声从其住处赶到现场,将被害人范某某推倒在地,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同对被害人范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范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共同向被害人范某某赔偿人民币4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及指认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均能当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光代理审判员  宋 博人民陪审员  千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