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钱大林、吴军与吴军、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大林,吴军,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民初字第18号原告钱大林。被告吴军。被告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委托代理人奚彩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负责人徐立红。委托代理人蔡惠秋。本院在审理原告钱大林与被告吴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扬中市国银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成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钱大林撤回对被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钱大林负担。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