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马小民诉赵苦苏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马某某,男,东乡族,出生于1976年7月21日,高中文化。被告赵某某,女,东乡族,出生于1987年4月18日,文盲,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生育一男孩,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婚前被告患有妇科疾病,婚后一直进行治疗,病情治愈后,被告开始嫌弃原告岁数大、送的彩礼少了,挣的工资不多,管的太严为由经常在家中闹矛盾。儿子因系早产,为此在临夏州医院抢救治疗17天,出院时,被告以在其坐月期间原告没有照顾好为由不回婆家,原告劝阻时,被告拿菜刀向原告头部砍了一刀,致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在东乡县医院缝了三针;2012年6月被告自称怀孕了,为此原告一家人十分高兴,尽量满足其提出的一些要求;8月7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居然拿菜刀威胁原告和母亲,并抱着孩子要跳崖;9月25日被告从娘家回来后对原告母亲大发雷霆,次日拿菜刀再次威胁原告,还说“我对你做不了什么,但我对肚子里的孩子要做点什么,你就等着瞧吧。”后原告领被告到县妇幼保健院检查,结果导致胎儿引产。28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并报案,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了询问了解。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无法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9月1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能和好。故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结婚时间、领证情况、生育子女及被告回娘家的时间均属实。原告为人心胸狭隘,没有主见,听从家人的挑唆,嫌被告用电、用石炭浪费,不给被告吃的、用的。2012年9月27日早上,原告无故骂被告,还用拳头殴打被告,并说了让被告回去的话,后被告开始肚子疼痛并流血,到妇幼保健院检查,最终孩子做了引产。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意见是,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被告孩子抚养费每年150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为止,原告给被告分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见面后,于201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于2012年2月14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甲,现与被告一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过骂仗和打架现象,被告与原告母亲关系不睦。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未能和好。2014年4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经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证明上列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2、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3、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4、原告提供的(2013)东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已核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双方见面后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均应珍惜,但多次发生矛盾,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据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鉴于原告系在职职工,有稳定的经济收入,由其抚养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抚养费自行承担;鉴于被告经济困难,且被告带孩子在其娘家居住两年多时间,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和孩子抚养费。被告对其分家的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应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马某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在娘家期间的孩子抚养费10000元,共计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婚生男孩马某某甲交由原告马某某抚养;5、被告赵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韩高占代理审判员 唐秀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马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