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1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刘怀生、王翠华、谭艳香、高希清、马永政、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刘怀生,王翠华,谭艳香,高希清,马永政,张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商初字第1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刘怀生。被告:王翠华。被告:谭艳香。被告:高希清。被告:马永政。被告:张美。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与被告刘怀生、王翠华、谭艳香、高希清、马永政、张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怀生、王翠华、谭艳香、高希清、马永政、张美28483.9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怀生、王翠华、谭艳香、高希清、马永政、张美华在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28483.95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或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马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