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98号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茂海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万全、被告刘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刘茂海因经营缺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到2014年11月5日止。双方约定逾期不能归还的,借款人向债权人支付信合同期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借款期到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到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18000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茂海辩称:被告确实是向原告借了5万元钱,利息按月息5%逐月付清了的,违约金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茂海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向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万元,并用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中心地黄连沟组的房屋设立了担保(已在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借款一年归还。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信合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刘茂海主张已经逐月按5%的月息支付了利息,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系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刘茂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贷款利率按信合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四倍计息的主张,因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因此,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只能是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一天就会产生一天的利息,并不会产生其他损失。因此,在同一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1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六条规定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茂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到履行完毕止。二、驳回原告修文县浩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刘茂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刘飞(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