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余某甲等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余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个体。200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应恬,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葛某,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管某,��体。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东钱湖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丽,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应恬,被告人余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约定,由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提供炮头机、挖掘机和人工实施开采,开采下来的石料按市场价的半价销售给被告人葛某、朱某甲合伙经营的轧石场。后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等人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梅湖村里巴洋山岙共同非法开采石料。同年3月1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向被告人徐某甲发出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等人仍继续进行非法采矿至同年6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等人共非法开采毛石料约12500余吨(价值180000余元)。其中已销售给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约10000余吨(价值140000余元)。2014年4月上旬以来,被告人余某甲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等人的炮头机及他人的挖掘机,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梅湖村周家湾山岙非法开采宕渣并予以出售获利。同年5月14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向被告人余某甲发出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被告人余某甲仍继续将非法开采的���渣予以出售至同年6月初。期间,被告人余某甲共非法开采宕渣约12000余吨(价值120000余元)。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又伙同他人在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同年6月中旬至7月初,雇佣他人使用炮头机、挖掘机,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梅湖农场万猪场宿舍旧址非法开采宕渣约8000余吨(价值80000余元)。被告人徐某甲因非法采矿非法获利约29000元,被告人余某甲非法获利约50000余元,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非法获利约39000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余某甲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后于同月25日因本案被刑拘。同月14日,公安机关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东钱湖镇高钱生态村将被告人徐某甲传唤到案。同月15日,被告人葛某、朱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7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9000元,被告人徐某甲的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龙某、余某乙、余某丙、余某丁、林某、李某、马某、徐某乙、王某、沙某、叶某、朱某乙、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采挖区勘查地质报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矿产资源领域违法后果预警告知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扣押清单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送货单、收条,现场照片及说明,侦查实验笔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4)第105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厅函(2014)679号关于要求对余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以及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能退缴违法所得,对该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还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性质和对社会危害���度,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认罪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甲、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葛某、朱某甲、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余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葛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管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徐某甲、葛某、朱某甲、管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甲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文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