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世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世庆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小字第305号原告: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24-3号。法定代表人:董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庆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晓杰,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世庆。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世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卞志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573元,违约金47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沈阳市铁西区爱工北街15号XX住宅小区业主,其房屋为铁西区爱工北街XX号XXX室、X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97.39平方米和104.23平方米。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XX住宅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二年,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65元/月/平方米,于每年1-6月收取,滞纳金从次年1月1日起计算,高层楼房电梯运行费每人每月12元。2010年1月1日原告又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继续由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一年,住宅物业服务费标准仍为0.65元/月/平方米,高层楼宇电梯运行费按每人每月12元由原告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还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0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合同期限三年,服务费标准不变,2012年度和2013年度如有变化需另行约定,服务费的调整应召开业主大会,按业主大会决议调整。2012年1月原告提出上调物业费标准以补充因成本上涨而造成的企业亏损未获小区业主委员会同意,同年2月15日原告与业主委��会经协商后终止合同,撤离园区,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合计1573元,原告索要无果后来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三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即应当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拒绝交纳显属不当,系违反合同约定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一节,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费给其造成额外重大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过高部分的滞纳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相应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73元。二、被告王世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美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欠上述1573元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卞志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