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并民终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殷秀山与山西省太原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秀山,山西省太原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终字第1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秀山,男,汉族,无业,住山西省五台县。法定监护人贾芝平(系殷秀山之妹夫),男,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太原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店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廷刚,所长。委托代理人肖峰昌,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山西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秀山与被上诉人山西省太原新店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新店戒毒所)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4)杏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殷秀山及其法定监护人贾芝平,新店戒毒所的委托代理人肖峰昌、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殷秀山、新店戒毒所之间自1976年至1998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殷秀山在担任新店戒毒所门卫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与他人合伙盗窃单位财务这一事实,业经太原市北效区人民法院以(1997)北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殷秀山诉称其因罹患精神疾病被新店戒毒所编造案情、巧立名目后开除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支持。新店戒毒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规定,于1998年对殷秀山作出开除决定,并于同年8月25日通知殷秀山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殷秀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殷秀山经过17年的医疗,精神疾病正在好转,记忆逐步恢复(据说病发期曾打老婆、打老妈真悲惨。更惨无人道的是多年不懈工作的单位巧立名目的开除殷秀山,殷秀山起死回生后努力回忆和走访。)殷秀山总结致病主要有三个原因:1、殷秀山从一名国营企业砖厂的职工随企业改制为新店戒毒所职工后代任管教干部,随后正式任职分队长13年之久,殷秀山任职前没有接受任何正规的专职培训或指教,是一步登天成了干部,殷秀山为适应特殊行业的工作,努力边学习、边工作,最终积劳成疾造成严重的失明和神情恍惚,为殷秀山的精神病埋下了祸根。按照《劳动法》第66条-69条和《行政法》第60条,已经证明新店戒毒所违法违规不依法学习才给殷秀山造成身体上的伤害,再说原审法院庭审本案时,新店戒毒所也确认殷秀山患精神病是心情压抑所致,难道殷秀山工作时就不用殷秀山的大脑和心脏吗?原审判决书上能看到新店戒毒所这一奇思妙想,新店戒毒所举证一号证明原山西劳教局文件晋教字(1998)第75号文件证明,新店戒毒所的部分职工违法违规丑态百出、花样奇异,充分证明新店戒毒所不依法让专职和升职改制的职工干部学习和职教是罪魁祸首,也是致殷秀山精神病的罪魁祸首。充分证据说明新店戒毒所应该负完全责任。2、新店戒毒所搞改革,硬件环境因没资金不能改,软件管理方式先改革,改革主要是由劳动教育模式改革成劳动、教育、供养的三结合模式。强制性弱化,人性化增强,同时还把执勤的看管干部作了精简,由四名干部精简成一名干部看管执勤。新店戒毒所让殷秀山连续值班一个月,昼夜执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作制度。”可新店戒毒所搞改革先改人事调整,把干部执勤作了精简,由4名干部执勤精简为1名。殷秀山正赶上了连续一个月值班,按规定值班必须昼夜值班,跑了俩名劳教学员就是殷秀山连续值班的一个月里发生的,俩名劳教学员借改革精简人员之机,在劳教宿舍楼的厕所,拨开钢筋护栏跳出厕所窗户后,翻墙逃跑。而走廊铁大门外的殷秀山坐守执勤,因走廊铁大门是锁着的故以为没事,到时开门让劳教学员放风时发现俩名劳教学员逃跑,殷秀山一检查是从厕所窗户拨开钢筋护栏跳出后翻墙逃跑的。殷秀山立即报告领导下通缉后被公安抓回。但新店戒毒所把跑俩名学院的事件的罪过全推在了殷秀山一人承担,改革精简执勤看管干部的领导不管了,把责任全推到殷秀山身上承担、给了殷秀山开除干部职务变成新店戒毒所劳教所石膏厂做了职工门卫的处分,这又是致殷秀山精神病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新店戒毒所不精简看守干部,继续4人值班,守门的守门,巡查的巡查,加粗护栏钢筋还能跑了俩名学员吗?3、殷秀山被下放到新店戒毒所石膏厂做了门卫,在门卫期间于1997年3月,身为共产党员的劳教干部吕春发和当门卫的职工殷秀山说他受命清理太钢废铁库墙体倒塌后做了修建的垃圾要负责清理,作为一名职工见干部说了话,做了门卫的殷秀山作为职工当然听干部吕春发的话,蓝工具车清理完后的第五天干部吕春发还了殷秀山三百元,并说:“装卸职工把垃圾筛选了一遍,把废铁卖了,没有交公”说完就走了。此时正赶上所领导通知殷秀山的妻子来住到窑洞做监护,并听到此事,在吕春发走之后,殷秀山的妻子与殷秀山说:“三百元说不清,到底是还你的钱还是卖废铁的钱”殷秀山当时就听了监护人的话,找了新店戒毒所原文科长谈了话,保卫科长原文当时推上殷秀山就去投案自首,并让其他人写下、而后让殷秀山也看着写下,这写下的东西也叫投案自首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而本案殷秀山是被新店戒毒所保卫科长原文的引领、策划、承办并与殷秀山无关。于1997年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以(1997)北郊刑初字第19号刑事案,开庭审理时殷秀山是在自己的监护人妻子的带领下,迷茫中参加的太原北郊刑初字第19号案的庭审,草草地签了字,殷秀山精神病好后也咨询了律师,律师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第13条说“精神病人在不辨认或者不能自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以处罚。”何况殷秀山曾借给吕春发三百元,还三百元借钱还钱天经地义。至于新店戒毒所称殷秀山原始笔迹是殷秀山自己写的,三百元不真实,不予以认可,殷秀山笔迹上借钱一行的上下行会议的时间记录是原始的证明。法院可以调查和查实的。原新店劳教所所长和教导员能证明是真实的。殷秀山既然不违法,殷秀山与太原北郊刑初字第19号案无关,新店戒毒所开除殷秀山是违法的。何况新店戒毒所的上级原山西省劳教局事实上早已对太原北郊刑初字第19号案的判决做了合法的纠正,所领导安排吕春发清理建筑垃圾装卸的职工自己筛选废铁卖了,不是吕春发之错,所以原省劳教局同意吕春发按本单位的干部调到外单位工作,这是相关人员早已众所周知的事情,原省劳教局对太原北郊刑初字第19号案的纠正永远是正确的,充分证明开除殷秀山是错误的违纪违法的。第一,殷秀山没有亲自参加;第二,殷秀山开大门放行是听领导的话;第三,干部吕春发事发五天后给殷秀山三百元是还殷秀山的钱,请二审人民法院给殷秀山一个公道恢复工作,才算还殷秀山一个公道,殷秀山患有精神病是众所周知的事情。二审人民法院还殷秀山一个公道,也是给天下人一个公道,震震共产党的雄伟,树立了法律的威严。至于本案原审判决认为殷秀山精神病是编造的,难道血压仪表还会编造血压指数吗?殷秀山的精神病是精神病院科学仪器诊断的,难道也是编造的吗?殷秀山精神病严重时,受到精神病院控制就带药回家吃,三次住院都是受控制后回家带药吃,原以为是中药吃好的,殷秀山的精神病每天吃的白色小粒西药肯定也起作用,原以为治好殷秀山的精神病是中药医疗的结果,后证明是中西药结合的结果。不过曾经只能选择这种方法,长期住院殷秀山花不起钱,再加老婆癌症手术治疗,殷秀山中西结合是唯一的选择。正因为老婆患癌症才更换了殷秀山妹夫贾芝平做了殷秀山的监护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法》第4条:“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综上:为了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共产党的政法队伍的声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新店戒毒所:1、恢复殷秀山工作,补发同期的工资约34万元,补发殷秀山同期应得待遇;2、赔偿身体伤害的疗养费约7万元;3、恢复名誉,付给殷秀山的监护人在监护期间的正常误工费17万元。新店戒毒所辩称,一、殷秀山与新店戒毒所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依法解除,对此殷秀山已于1998年8月25日签字确认。二、殷秀山应当在《劳动法》规定的60日内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事隔近20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确已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时效。三、殷秀山在上诉状中称对(1997)北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不服与本案无关,如果殷秀山对该刑事判决有异议,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但是殷秀山并没有上诉,该刑事判决已依法生效。新店戒毒所的上级机关山西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解除与殷秀山的劳动关系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殷秀山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殷秀山1976年5月起至1998年8月在新店戒毒所工作。1997年10月19日,当时的太原市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北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的被告人为刘全保、吕春发、张四货、殷秀山,查明殷秀山1997年3月在担任新店戒毒所石膏车间门卫期间,为盗窃单位财物的人员提供方便,构成盗窃罪;判决“被告人殷秀山犯盗窃罪,从轻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判处罚金四千元。”新店戒毒所的上级单位山西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1998年5月28日作出晋劳教字(1998)第75号“关于开除史焕青等人公职的决定”的文件,其中“四、殷秀山,男,41岁,山西五台人。1976年5月参加工作,工人。1993年8月因玩忽职守造成劳教人员逃跑,被给予开除留用1年、取消录用干部资格的处分,1994年10月恢复正式工作。捕前系新店劳教所保卫科门卫。1997年3月,身为保卫科门卫的殷秀山为吕等人盗窃废钢提供方便,得脏款300元。6月16日殷到北郊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并退出赃款。1997年10月19日,北郊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殷秀山拘役5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新鑫公司党委(新店劳教所)1997年10月30日会议建议给予其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经局1998年5月27日局务会研究决定,开除其公职。”1998年8月25日殷秀山在该文件首页上签了其姓名。2014年5月19日,殷秀山作为申请人,以新店戒毒所为被申请人,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尽快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发同期应给的待遇。二、赔偿身体伤害的疗养费。三、恢复名誉、请求新店戒毒所补发殷秀山监护人在监护期间的正常误工费。同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4年5月21日,殷秀山作为原告,以新店戒毒所为被告,以“新店戒毒所让一名未经培训、未进修的普通职工代任干警,殷秀山从1976年5月参加正式工作至1998年8月下发开除通知,新店戒毒所违法违规让殷秀山担任队长十年,殷秀山为了做好工作,积劳成疾,直至患上精神病,老婆得知后到殷秀山身边照料工作,但因精神病原因无法自控自己的工作,老婆向领导请假后回家疗养,殷秀山十七年在五台县豆村中心医院诊疗,长期吃中药,今年终于懂了人事,村亲和殷秀山说病发期常常打老婆、打老妈真悲惨,更惨无人道的是辛苦工作二十四年的新店戒毒所在殷秀山发病期间不仅不给发工资和任何应有的待遇,竟然巧立名目的于1998年8月25日开除殷秀山的工作,还把个人经济往来张冠李戴,说成是分脏,定成了合伙犯罪,监外执行。单位随后又对本案做了纠正,按本单位所谓的同案犯干警已经以本单位人员调到外单位工作,但对殷秀山置之不理,冤假错案对殷秀山雪上加霜,病情火上浇油,更加严重,搞得殷秀山全家不得安宁,对此,临村上下的老百姓看见一个多次立功受奖的先进工作者,撕掉立功受奖的证书,如此悲惨结局怨声载道……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殷秀山是清白的冤枉的。”为主要理由,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尽快恢复工作、补发工资、补发同期应给的待遇。二、赔偿身体伤害的疗养费。三、恢复名誉、请求新店戒毒所补发殷秀山监护人在监护期间的正常误工费。”原审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新店戒毒所的答辩意见主要如下:一、殷秀山所诉的事实不真实。二、殷秀山与新店戒毒所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殷秀山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法律程序。四、殷秀山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人民法院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殷秀山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殷秀山提起劳动争议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原审时殷秀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新店戒毒所为反驳殷秀山的诉讼请求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彼此也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殷秀山提交的五台县豆村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1月15日、2014年5月5日证明的内容分别如下:“西营村殷秀山经长期吃中药治疗,精神病已康复,可以上班参加工作。”、“1997年1月5日五台西营村殷秀山由家人控制来本院诊疗,确诊为严重精神病,采用中药治疗。”殷秀山还提交了2014年5月26日在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就诊时的病历欲证明病情已经好转,可以上班。新店戒毒所对殷秀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认可。原审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上述判决后,殷秀山不服上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殷秀山与新店戒毒所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审正卷所附(1997)北郊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晋劳教字(1998)第75号“关于开除史焕青等人公职的决定”的文件、晋劳人仲不字[2014]第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五台县豆村镇中心卫生院2014年1月15日与2014年5月5日的证明、山西省太原精神病医院的病历、当事人陈述及二审正卷所附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殷秀山1998年8月25日在山西省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晋劳教字(1998)第75号“关于开除史焕青等人公职的决定”的文件上签名后被新店戒毒所开除公职、殷秀山2014年5月19日才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诉讼过程中殷秀山没有提交2014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足够证据。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殷秀山上诉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殷秀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明代理审判员 李 晨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