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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彬、张玉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陈彬,张玉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15号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郊尾镇三埔村圣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凤发。被告陈彬,男,住仙游县。被告张玉妹,女,住仙游县。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彬、张玉妹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彬、张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加工和销售铁件的公司,被告陈彬因经销需要多次向原告赊买铁件产品,截止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陈彬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531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欠条为据。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铁件产品,则所欠的债务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负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彬、张玉妹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205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彬、张玉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彬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53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彬、张玉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说明出卖人、买受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尚欠货款及约定还款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这些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可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彬与被告张玉妹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份左右,被告陈彬陆续向原告赊购铁件产品,截至2014年1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陈彬向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郊尾鑫达实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计人民币肆拾贰万零伍佰叁拾壹元。月利息按2%计,限二个月内还清。欠款人:陈彬350322197503264339,2014.1.3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彬因铁件产品买卖关系,被告陈彬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20531元,有被告陈彬签名确认的一份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彬依法应负偿付该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玉妹作为本案债务人陈彬的妻子,既未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此货款为个人债务,又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被告张玉妹对之应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彬、张玉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彬、张玉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莆田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四十二万零五百三十一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O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以人民币四十二万零五百三十一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八千九百三十元,由被告陈彬、张玉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秋审 判 员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程清香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执行申请提示《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