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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春生与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生,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4352号原告刘春生,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权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4928-0。负责人曾梅泉,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罗旭,女,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刘春生与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以下简���“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科、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皇佳担任法庭记录。刘春生及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委托代理人肖鹏、胡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生诉称,2014年3月24日,刘春生在被告处以26.8元的价格购买了章华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购货凭证号:016345274。涉案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率先,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给秀发带来健康、染发新概念”等用语与国家审批的说明,标识等文件不相符。被告对销售产品的合法性和说明、标识、标注用语不尽查验义务,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以26.8元为基数,赔偿500元,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差旅费10元、误工费80元、精神损害费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辩称,刘春生在该商场购买上述产品属实。产品上标注的“中国驰名商标”由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产品标注的“行业率先、领先、首家”等字样是指生产商率先在同行业中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包装上标注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是真实合法的,有浙江省工商局颁发的浙江省注明商标证书为证。“维生素C精华、均衡保湿”等用语是该产品的真实原料和效果,不存在夸大宣传,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化妆品产品技术要求的配方成分中就明确本产品含有上述成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销售的商品外包装对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刘春生亦不属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刘春生全部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染发品1盒,单价为26.8元/盒。爱莲百货日月光店出具购货电脑小票一张载明消费金额共计26.8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标示有“浙江省著名商标”、“行业首家获ISO14001认证获ISO9001认证”、“含维生素C精华、让秀发持久拥有八成干的感觉、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另查明,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月1日向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载明将其注册的“章华(图形)”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上述事实,有购物凭证、涉案产品包装、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春生在爱莲百货日月光店购买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限公司生产的“章华一抹棕黑”染发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化妆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一)夸大功能、虚假宣传、贬低同类产品的内容;(二)明示或暗示具有医疗作用的内容;(三)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或者混淆的产品名称;(四)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涉案商品在外包装上标注“含维生素C精华”,但爱莲百货日月光店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含有维生素C精华成分,故上述标注属虚假宣传,欺诈和误导了消费者。同时包装上标注“行业首家”等含评比、排序内容的字样足以误导消费者。关于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有相关行政部门颁发的著名商标证书,故该商品包装上标注“浙江省著名商标”应属合法。关于“轻轻一抹、发色持久保湿”等用语是否涉及虚假宣传的问题,因刘春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不足500元赔偿500元。关于刘春生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本院认为,为充分保护消费者权益,净化市场环境,应当对生活消费需要作广义理解,通常情况下,购物者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是否明知产品存在问题而购买并不影响权利的主张。爱莲百货日月光店作为销售者,应当有验明涉案商品的标注是否属实的义务,由于其未尽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标注内容虚假的商品,误导消费者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故对刘春生要求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春生请求的差旅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刘春生货款26.8元,并赔偿原告刘春生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爱莲百货超市有限公司日月光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莉丽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