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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杨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4日被抓获,于同月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元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甲因周某乙未将本市鄂州开发区周铺村老砖厂厂房工程交由其承包,心怀怨恨,遂指使他人用货车运渣土堵塞上述工程施工道路。同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到上述地点滋事,周某甲持钢筋将管理该工地施工的被害人鲁某打伤。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害人鲁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甲在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办一起敲诈勒索案件时,主动提出帮助辨认犯罪嫌疑人并检举反映该案,协助该局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条、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邱某、周某丙、丁某的证言及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杨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杨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宽处罚。鄂州市司法局出具《调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某有吸毒史,建议不适用非监禁刑;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适用非监禁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主观恶性,可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元月31日止。2014年10月4日至同月8日被羁押的时间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吕璟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