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传伟、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传伟,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2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作平,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被告马传伟,男,汉族,1982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冰清,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朱友,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被告刘纪永,男,汉族,1980年9月1日出生。被告马祥折,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的委托代理人许泰晨,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传伟、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4年12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刘东升、牛作平,被告马传伟委托代理人徐冰清、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的委托代理人许泰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1年11月19日,被告马传伟因经营需要从原告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1.75334‰,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马传伟仍未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马传伟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81834.39元,及2014年12月2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由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传伟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马传伟借款属实,但不是恶意拖欠借款,现正积极筹备还款事宜,希望法院可以调解此案,给予马传伟充足的还款时间。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借款人愿意承担并有能力履行承担义务,保证人无需偿还借款。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信用社下属的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与被告马传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徐寨信用社为贷款人,马传伟为借款人,约定:被告马传伟向徐寨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倍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徐寨信用社为债权人,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为保证人,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马传伟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3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徐寨信用社于2011年11月19日为被告马传伟办理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20万元,期限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17日,并将借款20万元划转至被告马传伟的存款账户中,并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11.7533‰。截至2014年12月20日,依照贷转存凭证约定的执行月利率11.7533‰和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15.27929‰(11.7533‰*1.3)计算,本案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期内利息28521.34元,产生逾期利息77618.79元,合计106140.13元。被告马传伟未偿还本金,扣减已偿还利息24306.11元,尚欠本金20万元和利息81834.02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徐寨信用社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2006』43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四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亦由其享有,故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马传伟借用原告信用社款项,由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信用社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双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案载证据,徐寨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马传伟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在被告马传伟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当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1.7533‰,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马传伟未归还本金,尚欠原告利息81834.0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该日的利息81834.39元,对超出实际欠息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应按约定的逾期利率15.27929‰(11.7533‰*1.3)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1834.02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29‰(11.7533‰*1.3)计付;二、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对上述欠款在债权最高余额3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朱友、刘纪永、马祥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马传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8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峰人民陪审员 齐志勇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