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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廷阳、岑荣香诉覃时通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陆XX。上诉人(一审原告):岑XX。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武,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平江,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XX。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XX、岑XX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海欢和代理审判员郑燕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陆XX、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平江、李继武,被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陆XX、岑XX之女、被告覃XX的同居女友陆金英因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经事故处理认定陆道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恒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陆金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陆金英与陆道波系姑侄关系。被告在与陆金英生前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长女覃盛鲜(1999年6月9日出生)、二女儿覃盛红(2001年8月13日出生)、儿子覃盛喜(2004年12月9日出生)。覃XX、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书,对造成陆金英死亡的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给覃XX、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二、被告陆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5770.07元给覃XX、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三、被告董恒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5248.56元给覃XX、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四、被告陆道波和董恒生对对方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董恒生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覃XX与董恒生达成和解协议,由董恒生按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二法民五初字第268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支付赔偿款35248.56元给覃XX方外,再另行支付45000元给覃XX方,覃XX方放弃对董恒生在此事故中付款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后董恒生撤回上诉。覃XX领取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为由董恒生支付的80248.56元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公司顺德支公司支付的12万元,合计200248.56元。2011年5月26日,广东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陆金英的死亡为工伤,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1)4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广东省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1574.76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分别为覃盛鲜24019.19元、覃盛红32543.89元、覃盛喜45537.52元、陆XX58716元及岑XX58716元;以上四项合计604337.36元。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劳动争议补偿款45万元给覃盛喜、覃盛鲜、覃盛红、陆XX、岑XX(该款由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直接转入覃XX的账户),如未按时足额支付,则按仲裁裁决数额604337.36元申请执行。中山市华胜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按时转45万元到覃XX的账户。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陆XX、岑XX的家中两原告与被告覃XX就陆金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陆XX、岑XX自愿委托乙方覃XX办理一切索赔事项及领取赔偿款项手续;2、在乙方覃XX领取陆金英死亡相关赔偿款项后,甲方陆XX、岑XX自愿要人民币70000元作为养老金及其他赔偿款项,其它款项归覃XX、覃盛鲜、覃盛红、覃盛喜四个继承人共同所有;3、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所有费用、律师费由乙方支付,与甲方无关;4、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亲自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指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70000元给原告。2013年1月24日,陆XX、岑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之女陆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应属两原告享有的各项款项为:1、交通事故赔偿计685394元-395770元(此款尚未给付)=289615元,其中两原告应享有分列如下:(1)抚养费:67841元-40000元=27841元;(2)死亡赔偿金:289615元-107000元(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20387元(丧葬费)-678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50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81685元×2/5=32674元,以上二项合计:32674元+27841元=60516元;2、工伤赔偿:604337元,其中两原告应享有各款项如下:(1)供养亲属抚恤金58716元×2人=117432元;(2)工亡赔偿金38218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804元×2/5=153921元,以上两项合计117432元+153921元=271353元;3、车油费4546元;4、就餐费3211元;5、通行费1727元;6、住宿费950元;合计10434元;以上六项总计:60516元+271353元+10434元=342303元-70000元(被告已给)=272303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陆XX、岑XX与被告覃XX就陆金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赔偿款分配问题,双方协议后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进行确认,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原告陆XX、岑XX与被告覃XX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覃XX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是被告覃XX用欺诈、隐瞒手段骗取原告签字的,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车油费、就餐费、住宿费、通行费等费用的主张,其主张的费用是在本诉讼中产生的款项,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亦不予以支持。故原告陆XX、岑XX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XX返还陆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应享有的交通事故赔偿、工伤赔偿款及车油费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陆XX、岑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92元,由原告陆XX、岑XX负担。上诉人陆XX、岑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之女陆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上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让上诉人全权委托其办理陆金英死亡所涉赔偿事宜,双方于2011年9月6日签订委托书,由被上诉人全权代理索赔各项事宜。被上诉人经诉讼和仲裁,共得到赔偿款893952.36元。被上诉人却采取隐瞒、欺骗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落款日期2012年10月20日),仅给付上诉人7万元。二、被上诉人在2013年4月25日的庭审答辩时才提交上述协议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协议书并不属于“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三、重审判决对我方提出要求赔偿因处理本案所产生的车油费、就餐费、住宿费、通行费等费用不予支持也是错误的,上述费用是因为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法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被上诉人应予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重审所产生的差旅费、餐费、车辆通行费等费用。被上诉人覃XX答辩称:一、对于赔偿款的分配,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上诉人也在协议书上签名及按手印,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已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完毕,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提出要求我方赔偿通行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陆金英因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各项赔偿款是多少,上诉人应分得多少;3、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差旅费、通行费、餐费等费用应否由被上诉人支付,数额是多少。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独山县上司镇袍寨村村民委员会及把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欲证实二上诉人是文盲;2、火车票、住宿费收据、伙食费收据、加油票、过路费票共2110元,欲证实本次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3、陆廷和、陆金勇证人证言,一审已提交过,但并未质证。被上诉人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村委会不是能证明某人文化程度的机构,且村委会证明具有很大随意性,据了解,岑XX念过初中,协议书上的签名都是二上诉人本人所签,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实的内容;对证据2中火车票、车辆通行费、加油费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就餐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换机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所有发票、收据与本案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上诉人为本案诉讼的支出,上诉人主张上述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具有证明上诉人文化程度的资质,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属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超出上诉人诉讼请求范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在一审已经质证,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陆金英死亡后葬在广西兴业县,其丧事由覃XX办理,费用由覃XX承担。本院认为:陆XX、岑XX与覃XX已经就陆金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所得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指印进行确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陆XX、岑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签订协议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该《协议书》是覃XX用欺诈、隐瞒手段骗取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陆XX、岑XX提出的要求覃XX赔偿因处理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车油费、就餐费、住宿费、通行费等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发回重审后,陆XX、岑XX已经对《协议书》进行质证,虽然陆XX、岑XX对该协议书提出异议,但其承认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事后也收到覃XX履行的7万元,其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协议书,因此一审判决以此协议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作出裁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陆XX、岑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敦文审 判 员  吕海欢代理审判员  郑燕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