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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1年7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3年8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12月2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青山湾小区好又多超市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柏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2014年1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武夷花园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柏某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