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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执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XX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马刑执字第00138号罪犯XX,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XX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XX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提请我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XX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自2010年11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一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4年7月表扬,2014年7月记功。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其罚金并未全部缴纳,且违法所得并未追缴,应对其减刑幅度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宁审 判 员  刘畅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