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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桂香、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李桂香,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福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诚,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黄俊,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桂香,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被告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北区沙塘农场一分场。法定代表人钟春强。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桂香、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明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谢瑶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徐全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香、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是被告李桂香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注销(此事原告是在2014年8月才知晓)。从2013年开始,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在原告处购买纸板,到2014年4月,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欠原告的货款为407046.84元。2014年5月8日,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发了“公司更名通知函”给原告,告知原告“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从2014年4月15日变更登记为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原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业务由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即日起,公司所有的对外文件、资料、发票,账户等全部使用新公司的名称”。对于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所欠原告的货款,因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是被告李桂香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且已经登记注销,所以,被告李桂香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而被告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是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变更后的公司,对于原金州纸箱厂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金州公司认可,因此,被告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原告多次催问二被告,二被告以种种借口,至今没有给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此诉状,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公司的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公司与被告的对账单。证明:⑴到2014年5月15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欠原告的货款是407046.84元的事实。3、柳州市柳北区工商局沙塘工商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成立于2001年4月26日,于2014年3月31日注销。4、公司更名通知函一份。证明2014年5月8日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变更登记为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并承诺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5、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执照和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成立。被告李桂香、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6日被告李桂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分批向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截止2014年4月29日,共欠原告货款407046.84元。2014年4月15日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变更登记为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变更登记为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并承诺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签订的合同继续有效,原有的业务关系和服务承诺保持不变。本院认为,合法正常交易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对账单,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李桂香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分批向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购买纸板,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柳州市沙塘金州纸箱厂后来变更为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发生在公司变更之前,被告李桂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金州纸箱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元407046.84元,被告李桂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7406元,由被告桂林金美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李桂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06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明权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谢 瑶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全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