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与姚锡奇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姚锡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终字第1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锡奇,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上诉人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因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欧圣(中国)养殖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虽在山东省威海市,但争议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地在东山县,对履行合同有重要影响的台风也发生在东山县,将案件移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讼争《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协商不成,甲乙双方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亦载明签订地为福建省连江县。故讼争协议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2012修正)第第一款第(一)项、第、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佳佳审 判 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