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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文水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文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55号罪犯李文水,男,汉族,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9日作出(2006)汕中法刑一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文水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95351.6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将罪犯李文水交付执行。2010年1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刑执字第1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李文水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梅中法刑执字第256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李文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28年8月28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鄂宜监减字第78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李文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李文水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水2012年11月29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6月23日调入宜昌监狱执行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5次折算表扬奖励(广东揭阳监狱折算获得),2013年第三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2次表扬奖励,并于2014年10月16日执行财产刑及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2000元。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宜昌监狱鄂宜监发通(2013)121号《宜昌监狱关于广东省调犯行政奖励折算情况的通知》、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2份)、罪犯交纳罚没款赔偿款明细表及票据、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水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文水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即刑期自2010年1月29日至2027年9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钢审 判 员  邓丽华代理审判员  郑桂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胡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