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李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是被害人蔡某甲的母亲。委托代理人蔡某戊,是原告人赖某某的儿子。(特别授权)被告人李钦,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4509231985********,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捕前住博白县博白镇大良村李屋队**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住所:广西博白县城绿珠大道。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钦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李钦向其赔偿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1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以上各项共436610.80元。后原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作为本案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要求其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戊、被告人李钦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陈达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凌晨2时10分许,被告人李钦驾驶悬挂桂KY02**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重11510kg,实载水泥40000kg)从廉江市石岭镇往廉江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287线40公里+100米路段,超车时与对向由被害人蔡某甲驾驶的粤GU19**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载有罗某甲、苏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罗某丙)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蔡某甲、罗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苏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罗某丙四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蔡某甲、罗某甲符合重型颅脑骨损伤死亡;被害人罗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苏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罗某乙、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廉江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蔡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罗某甲、苏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罗某丙无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丈夫蔡某乙在本次事故前已去世,原告人赖某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蔡某丙(又名蔡三妹)、蔡某丁、蔡某甲(又名蔡抢机)、蔡某戊。附带民事原告人赖某某是农业户口,出生于1953年11月25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扶养年限为20年,扶养人为4人。原告人赖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210856.80元,死亡赔偿金本应按2014年的标准11669.30元/年计赔,但原告人请求按2013年的标准10542.84元/年计赔,按其请求计算);2、丧葬费27842元(55684元/年÷2=27842元,丧葬费本应按2014年的标准59345元/年计赔,但原告人请求按55684元/年计赔,按其请求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0元(8343.50元/年×20年÷4=41717.50元,原告人请求按9795.6元/年计赔195912元不当,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82416.30元。以上四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人李钦所有的桂KY02**号牌的重型厢式货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向蔡某甲和罗某甲的家属各垫付了28200元。被告人李钦向蔡某甲和罗某甲的家属各支付了5700元。又查明,被害人罗某丙及死者罗某甲的父母罗承强、刘月英就本次事故已分别另行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和(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诉讼。根据该两案,确认被害人罗某丙的损失总额为58540.38元,其中被害人罗某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费用为54478.8元;罗承强、刘月英(死者罗某甲的父母)的损失总额为266058.50元,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钦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只是辩称:被告人李钦的行为不符合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通过家属已尽力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11400元,并委托法院拍卖肇事车辆,使被害人获得最大限度的受偿,被告人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博白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桂KY02**号车只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保险责任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与保险公司无关;2、本公司已对事故两位死者的丧葬费进行了理赔,各赔偿了28200元,共赔偿了56400元,有理赔申请及转账记录为证,请求法院予以扣减;3、本案另死者罗某甲的家属另行起诉,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综合考虑两案,予以分摊处理,请法院公正审理,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本案并有《110警情信息表》;被害人梁某甲、罗某乙、苏某甲、罗某丙的陈述;证人蔡某戊、罗家乐、罗家欢、蔡炳雄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被害人苏某甲、罗某丙的伤情照片、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道路交通事故医疗抢救预付费支款凭证;保险公司支款凭证;原告人赖某某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资料;被害人蔡某甲的火化证书;(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669号和(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钦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钦犯交通肇事罪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钦认为该量刑建议量刑过重,辩护人认为在一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害人蔡某甲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李钦的责任。鉴于被告人李钦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了部分损失给被害人家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钦除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李钦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丧葬费278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717.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00元,以上四项合计为282416.30元,以上四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次交通事故致蔡某甲、罗某甲死亡,苏某甲、罗某乙、梁某甲、罗某丙四人受伤,被害人罗某丙及死者罗某甲的父母罗承强、刘月英就本次事故已分别另行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被害人罗某丙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费用为54478.8元;罗承强、刘月英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费用为266058.5元。参照被害人罗某丙和罗承强、刘月英及原告人赖某某确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按:罗某丙:(罗承强、林月英):赖某某=0.090:0.441:0.469比例分配。即被害人罗某丙9900元,罗承强、林月英48510元,原告人赖某某5159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博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赖某某损失51590元。人保博白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向被害人蔡某甲的家属(赖某某)及罗某甲的家属各垫付了丧葬费28200元。扣减后,人保博白支公司尚须向原告人赖某某赔付23390元。原告人赖某某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82416.3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230826.30元(282416.30元-51590元=230826.3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人李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向原告人赖某某赔付161578.41元。被告人李钦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家属向被害人蔡某甲及罗某甲的家属各赔偿5700元,扣减后,被告人李钦尚须向原告人赖某某赔付155878.41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并参照《广东省2013、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是,即自2014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止。)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2339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该款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限被告人李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55878.41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该款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文佳审 判 员 欧建辉人民陪审员 黎境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卡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