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刑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90号罪犯麻某某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麻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执字第90号罪犯麻某某,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凤凰县,苗族,文盲,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凤刑初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麻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判决生效后,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胡兴勇、孙江峰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指派李勇潭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麻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麻某某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麻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麻某某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麻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麻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天,刑期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红玲审 判 员 姚 云审 判 员 李玉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