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胡郁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郁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32号原告胡郁俊,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维胜,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郁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道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郁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维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8日6时许,原告胡郁俊儿子胡利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并登记在赵政统名下的晋K554**轻型普通货车在太谷县南阳村沿育英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乃仙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以儿子的名义赔付了胡乃仙30068.97元,但被告只赔付了13551元,剩余款项未陪。原告的晋K554**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故要求判令被告再赔付损失款16517.97元。被告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11月3日已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了原告13551元,不再进行赔付。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6时许,原告胡郁俊儿子胡利强驾驶原告所有的并登记在赵政统名下的晋K554**轻型普通货车在太谷县南阳村沿育英街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胡乃仙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乃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太谷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利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胡乃仙的损失为医疗费967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10元、误工费17927元、修理费500元、护理费1360元(由王艳芝护理,系农业人口)共计30825.19元。事后,原告支付了胡乃仙损失款30068元,经原告申请,被告赔付了原告垫付的胡乃仙的损失款13551元。原告的晋K554**号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再赔付其垫付胡乃仙损失款16517.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出院单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买卖协议、误工证明、太谷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胡乃仙的损失费用应依法由被告理赔,但被告已赔偿的数额应从中扣除,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胡郁俊垫付的损失款16517.97元。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白瑞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