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玉书与余朝跃、王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书,余朝跃,王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977号原告:陈玉书。委托代理人:肖立峰,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朝跃。被告:王英英。原告陈玉书为与被告余朝跃、王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书的委托代理人肖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朝跃、王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书诉称:被告余朝跃、王英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6日向被告余朝跃名下帐户存入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借款,共计55万元。二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0.8%,借款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初,之后被告既不还本亦未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函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婚姻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借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的事实。5、温州市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2月1日、2007年2月10日、2007年2月16日分别向被告余朝跃名下账户存入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55万元的事实。被告余朝跃、王英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余朝跃、王英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除双方未口头约定月利率0.8%及利息未付至2008年初外,其余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朝跃、王英英向原告陈玉书借款,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余朝跃、王英英偿付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相符,应予支持。被告余朝跃、王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朝跃、王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玉书借款5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陈玉书负担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余朝跃、王英英负担受理费9300元及公告费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如君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吴静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