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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大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因自己手机丢失一事在农安县农安镇草原灌汤包饭店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该饭店顾客王某乙进行制止时,被王某乙的亲属王某丙看见,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右耳朵咬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到农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王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申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李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四)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五)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8日18时许,因在农安县农安镇“草原灌汤包饭店”吃饭后手机丢失,遂到该店寻找手机没有找到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该饭店顾客王某乙进行制止时,被王某乙的亲属王某丙看见,王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王某甲将王某丙右耳朵咬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之伤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4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根据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破案报告及抓捕经过;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4、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5、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照片三张。(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2013年11月19日证言;2、证人林某甲2013年11月19日证言;3、证人王雪2013年11月18日证言;4、证人申某某2013年11月18日证言;5、证人孙晶2013年11月18日证言;6、证人王某戊2013年11月18日证言;7、证人李某某2013年11月18日证言;8、证人刘某甲2013年11月19日证言;9、证人李桂贤2013年11月19日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丙2013年11月19日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甲2013年8月15日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第(2014)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农)公(法)鉴(活检)字第(2013)3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农安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4、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28日出具(农)公(法)鉴(活检)字第(2013)36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均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王某甲向法庭提供被害人谅解书一份,证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均当庭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第六十七条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