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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汪朝武诉江书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朝武,江书鑫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汪朝武,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被告江书鑫,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原告汪朝武诉被告江书鑫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占良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朝武及被告江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我在被告那里购买过一批化肥,由于化肥氮磷钾含量不达标,导致我当年所种80亩早稻严重减产,经双方协定被告以13000元人民币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凭证。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曾付款6812元在指定销售部门购买低档化肥,稻苗在化肥施下去之后长势不好,我要求厂家承担赔偿其损失,经协商,厂家同意赔偿原告13000元。因我与原告一直有经济往来,这笔款项我是与厂家协商的,我已忘了这个欠条。2008年5月之后,原告陆续在我处购买一些货物,经结算,原告欠我货款19735.4元并于2008年12月24日付给我3000元,原告还欠我货款16735.4元。因此,上述原告欠我的货款已抵销上述赔偿金。故原告尚欠被告3735.4元,按当时情形算已全部抵销,但若原告要求还13000元,我亦要求原告归还我货款16735.4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除当庭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账目两份(账本第36页反面及第39页)。证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的赔偿金与原告欠被告的货款16735.4元已抵销。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有“付3000元”是原告写的,其余明细均是被告写的,我不清楚,且当年所有与被告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我只欠被告3000元(结算至2008年12月24日止)。因此2008年12月24日,我就付了3000元给被告,其上述账目是真实的,但是我当时已付清被告货款,当时欠条没找到,被告说要抵销赔偿款,我不同意。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核实无异,可以认定;证据二系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账目明细系证明原告于2008年共计拖欠被告货款人民币19735.4元的事实,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原告因在被告处购买的化肥氮磷钾含量不达标,导致原告当年所种早稻严重减产。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以13000元人民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出具内容为:“今欠到汪朝武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江书鑫2008.5.29”的字据。后原告多次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出售不合格的化肥而导致原告所种水稻减产,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3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赔偿款已经和原告欠被告的货款相互抵销,因被告辩称的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书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朝武欠款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占良春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喻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