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柴有富与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有富,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柴有富。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龚斌。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龚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原告柴有富为与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有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有富及其委托代表人王建平、被告姚龚斌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洪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有富诉称,2013年1月9日原被告根据2011年5月31日双方达成的《股份转让协议》所欠款项,经双方结算重新确认,并由被告正式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200万元利息为月息2%,每月结算,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协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原告本息112万元,其中利息12万元,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本息应为1126162.4元,当日被告归还本息30万,仍拖欠本金826162.4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去人去电并委托他人多次进行催讨,被告答应“最近就设法归还”,但到时仍无实际行动,分文未还。截止2014年7月20日,又拖欠7个多月,本息共计拖欠942798元。无奈之下,原告被迫于2014年7月22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被告才分二次(2014年7月28日15万元,8月18日11万元)汇入26万元,并经双方在此核帐确认,截至2014年7月20日止,实际仍拖欠707465元本金(包括另借的10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2万元和被告从原告处买去的一根旧电缆估价1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金707465元,支付利息28248元(从2014年7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19日,按月息2分计息)并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柴有富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借据、被告还款数额单、民事裁定书、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汇款凭证及收据为证。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诉讼请求本金计算有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这份股权转让协议按照股份额是按照1:1的比例自愿转让,是不采取议价转让的,那么也不应该产生补偿金的97.95万元和以前的扣款18万元。3、被告2013年7月5日归还的11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4、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采用了复利的计算方式,有悖法律规定。5、因现在被告方经营出现了困境,原约定的利息明显偏高,如果按这个利息来支付,势必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6、2013年1月9日的借据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股份转让协议、借据,证明股权转让事实及将转让金、补偿金作为借款出借给被告姚龚斌,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由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股份转让协议、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证明的是2013年1月9日被告姚龚斌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从借据来看是借款凭证,不是结算凭证,借据上没有详细的开户行、帐户等信息,按照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011年退还100万元,2012年6月再退100万元。本院认证,股份转让协议是借据产生的基础,借据是在转让协议上产生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已经履行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3、被告的还款数额、时间,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转出户名是陈晚金向原告转款112万元而不是被告,对转出转入的名称没有凭证记录。本院认证,因原告自认是被告归还112万元,减轻了被告的责任,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4、民事裁定书,证明之前原告起诉,双方协商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裁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裁定书是由于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而裁定撤诉的。本院认证,民事裁定书只能证明原告起诉后因未及时缴纳诉讼费,由法院裁定撤诉;5、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汇款凭证、收据,证明原告柴有富投资款129万元,配股资金64.5万元,借款117.692万元,章素娟是柴有富妻子的事实。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这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出具转让协议和借据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柴有富与被告姚龚斌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在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5%股份转让给姚龚斌,原告在公司的出资额129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5%,按1∶1价格转让给被告姚龚斌,被告姚龚斌自愿补偿原告股份转让补偿金97.95万元,加上以前的扣款18万元、原告借给公司的借款64.5万元至2011年5月31日的利息21.93万元,上述各款项总计331.38万元,其中的200万元借给公司,利息为月息2%,每月结算,其余131.38万元于2011年6月5日前结清。本金200万元在年底前退还100万元,2012年6月再退100万元。2013年1月9日姚龚斌向原告柴有富出具借条一份:今姚龚斌向柴有富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定于2013年6月30日归还。并注明股份转让协议。由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保证。协议到期后,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归还原告112万元,2013年12月28日归还30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4年7月28日归还15万元,2014年8月18日归还11万元。因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撤诉。此后因没有归还,原告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柴有富与被告姚龚斌从股权转让形成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姚龚斌2013年1月9日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从借据上注明“股份转让协议”及被告此后的履行情况和在本案中的陈述情况(2013年7月5日归还11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分析,双方是按照股份转让协议执行利率的。被告归还的款项应当是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但原告对2013年7月5日归还112万元作归还100万元本金和12万元利息计算不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此后的款项利息再计入本金中计算利息,是为计算复利,本院不能支持;诉状中所涉另外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和一根旧电缆,因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柴有富借款685264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被告姚龚斌、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5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