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川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川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青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3年3月1日,汉族,四川省青川县人,初���文化,农民。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枪支罪被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射钉枪零配件后,在其住所地制造枪支一支,一直未使用。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将自制火药枪上缴至青川县公安局木鱼派出所。当日,该局对上缴的枪支依法予以扣押。案发后,被告人向木鱼派出所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该所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侦查。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该支“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的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图、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唐某某、郭某某、张某甲、董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经庭审确认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侦查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其立功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减轻情节和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培琼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