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玲与被上诉人王泰义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义。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至6月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认识不久后,双方同居。2007年11月6日生育男孩王某日。2008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7日生育男孩王某乐。原告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农历2月,原告外出打工。2014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不提供其与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相宽容,夫妻和好有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义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义于2006年6月认识,2008年11月结婚,从认识起至2011年上诉人离家分居的5年间,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把上诉人当做妻子来看待,婚前上诉人怀孕时,被上诉人就时常喝醉酒后殴打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第一个孩子即将临产,为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而一忍再忍。第二个孩子出生后,被上诉人仍没有悔改之意,还是继续在喝醉酒后殴打上诉人。2011年3月上诉人被迫离家到海口打工,至今已三年。三年间,上诉人也时常回家探望两个孩子,但每次都害怕遭被上诉人打骂而匆忙离家。被上诉人因虐待上诉人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且双方已分居三年,故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2.判决准予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义离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义负担。被上诉人王某义答辩称,由于双方的感情还好,并且孩子还小,故被上诉人王某义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上诉人王某要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72000元。上诉人王某关于被上诉人王某义经常对其进行殴打的陈述并不属实。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王某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双方系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并在生育长子王某日后登记结婚,之后又生育了次子王某乐,由此可见,双方过去是基于深厚的夫妻感情并且抱着共同创造幸福美满家庭的愿望而结为夫妻的,虽然婚后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对双方的夫妻感情不至造成严重的影响。上诉人王某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和事实予以证明,鉴于被上诉人王某义坚决不同意离婚的主要原因系出于两个孩子年龄尚幼,同时基于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多系互相猜疑,双方之间缺少沟通和信任而造成,双方如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感情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义经常对其进行殴打,但由于被上诉人王某义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且上诉人王某也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王某还提出双方分居已满三年,一审判决应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主张,但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可知,双方分居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王某外出打工,因此,上诉人王某所主张的分居事实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情形,并且上诉人王某并未就其主张进一步进行举证,故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婚姻生活过程中,双方由于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在于双方如何正确理性地面对和处理矛盾,只要双方都坦诚相对,多进行沟通交流,建立起彼此间的信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两个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蓝海燕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一哲撰稿:林中才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2月6日印制(共印1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