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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4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2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海霞,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离婚,女儿郭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房子归我,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婚后于2014年1月22日生育女儿郭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购置共同财产有位于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鉴园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液晶挂式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一支、大衣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在案在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可,原告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被告也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负担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凌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