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戚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超,又名超超,男,199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戚超在薛城区沙沟一村吃饭时,因故与同桌饮酒的王闪闪发生争执,被告人戚超持匕首刺伤王闪闪的左侧臀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闪闪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戚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褚某甲等8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戚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戚超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戚超在薛城区沙沟一村朱洋洋家中与朱洋洋、王闪闪等人一起吃饭时,因琐事与同桌饮酒的王闪闪发生争执,被告人戚超持匕首刺伤王闪闪的左侧臀部。经依法鉴定,被害人王闪闪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戚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戚超的供述和辩解,且有证人褚某甲、朱洋洋、张某乙、王某、褚某乙、罗某、陈某、褚某丙等人8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戚超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邵志刚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