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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杜某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XX彦(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孙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XX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杜某冒名“杜m某甲”,并谎称自己是警察,采用着警式制服等方式获取被害人陈某、鲁某甲、王某、鲁某乙等人的信任,以借钱、赊账等为由多次骗取上述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10月14日晚,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路某馆吃夜宵期间,以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2、2014年10月15日中午、10月17日晚,被告人杜某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警务室等地,以借钱为由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共计2000元。3、2014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被害人王某开设的某店内,以没带够钱要求赊账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螃蟹。4、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某保安岗亭,以赌博输钱,需要借钱为由骗取被害人鲁某乙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鲁某甲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鲁某乙人民币500元,上述被害人均对被告人杜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鲁某甲、王某、鲁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查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且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杜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杜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杜某冒充警察多次招摇撞骗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