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冯波与被告肖晓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波,肖晓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40号原告冯波,男。委托代理人许丽婷,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晓茜,女。委托代理人梅丽霞(系被告之母),女。委托代理人肖福星(系被告之父),男。原告冯波诉被告肖晓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晓茜的委托代理人梅丽霞、肖福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波诉称:原、被告本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份离婚。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多次以“借款”,让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贷款,且以多种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在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855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晓茜辩称:1、原告起诉时隐瞒了事实,其起诉的180651元在(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案件中经法院调解已经处理了。另外的2万多元也不是借款。2、原告确向被告银行卡里打过总计193551元,但是有原因的。原因为:原、被告本是夫妻关系,因原告要买房双方经过三次结婚三次离婚。在离婚的过程中,双方的卡也没有分开用。原告所述的被告工行卡至2013年7月份都是在原告处,在7月份原告买到房子后就把被告抛弃了,并将仅剩3000块钱的卡给了被告。关于被告招商银行的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卡,其中有部分是因为原告要买东方红郡的房子,原告刷了被告的上述两张信用卡,因为是透支刷的,所以原告又把钱打到了被告的银行卡中还款。还有一笔46000元是原告买房向被告母亲借的,后直接归还进被告的银行账户中,另外还有部分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买车,后原告用被告的工资卡即工商银行卡还车贷的。本案诉争的被告上述三张银行卡,原告都知道密码,原告有时是直接刷卡使用。其诉请的款项大部分都是原告自己买车票、买飞机票、吃饭及买房、买车等使用,使用后原告又将钱打进被告的卡中用以还信用卡的额度。3、原告陈述的出借给被告的15000元现金不属实,被告从未拿过原告1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波与被告肖晓茜曾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3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25日办理离婚手续;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6月16日,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原告冯波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一、肖晓茜分得夫妻共同财产45万元,由冯波两年之内分三次付清。2015年4月23日之前给付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之前给付10万元,2016年10月23日前给付25万元。以上款项汇至肖晓茜工商银行账户:62×××26。如到期不能支付,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冯波承担。三、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四、案件受理费9288元,由冯波负担900元,肖晓茜负担8388元。”2012年11月-2014年6月期间,原告冯波向被告肖晓茜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下称招行,卡号为62×××66)、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下称建行,卡号为43×××48)、工商银行信用卡(下称工行,卡号为62×××18)账户中通过转账方式汇款,合计193551元。具体如下:1、2012年11月23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1500元;2、2012年11月25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2200元;3、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6800元;4、2013年2月21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700元;5、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7300元;6、2013年3月23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6500元;7、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21000元;8、2013年4月21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10000元;9、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9400元;10、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1200元;11、2013年5月25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3000元;12、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22000元;13、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9400元;14、2013年7月3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000元;15、2013年7月20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200元;16、2013年8月25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3000元;17、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46000元;18、2013年9月2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200元;19、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500元;20、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2644元;21、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200元;22、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672元;23、2013年10月19日,向被告建行账户中汇入355元;24、2013年10月30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125元;25、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招行账户中汇入280元;26、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125元;27、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125元;28、2014年1月30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2125元;29、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12000元;30、2014年6月1日,向被告工行账户中汇入12000元;以上1-17、19、20、22、23、25、29、30项,合计180651元,原告冯波在本院审理的(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以清单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该清单的抬头为“冯波已给肖晓茜补偿如下:”。原告认为该清单只是作为原告自己的参考提交法院,被告认为是原告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且涉及的180651元在上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已经一并调解。另,第12、13项所涉款项系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对该两项予以剔除。对第30项,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是其支付的小孩抚养费。现原告认为上述1-30项中,除第12-13项外,其余均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除此之外,其还曾出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未提供证据),合计出借给被告177151元,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但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均不认可。以上事实有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转账业务回单、(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冯波及被告肖晓茜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冯波诉请其向被告肖晓茜出借借款并提供银行的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但经庭审查明,被告肖晓茜虽对收到银行转账的款项无异议,但否认所涉款项为其向原告的借款。另,在(2014)秦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冯波诉被告肖晓茜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关于本案涉及的180651元,原告曾已“冯波已给肖晓茜补偿:”清单的方式向本院提交,该案调解书协议第三项也约定“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案涉款项也有多笔为几百元零碎的小额款项,庭审中原告又陈述第30项款项计12000元系其支付的小孩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冯波认为其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系借款及曾出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现其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具有借贷合意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差欠其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195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