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高某某,女,200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9日因病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依法监视居住。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康文科担任法庭记录,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咸阳市XX路西铁公司小区其住宅楼下,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2、2013年12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咸阳市东风路西铁公司小区其住宅楼下,卖给王某某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3、2013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咸阳市东风路民生东路口,准备卖给王某某海洛因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海洛因0.5克。另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07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侦破报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毒品收据,被告人指认毒品照片,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咸)公(司法)鉴(理化)字(2014)10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咸公渭鉴通字(2014)0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7)渭刑初字第00017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三次,重0.9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2013年12月30日下午2时许准备向他人贩卖毒品时,因公安人员现场抓获,使其交易未能完成,本次犯罪应当认定为未遂,对本次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审判员 陈海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