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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3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琼与李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琼,李东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3283号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达县南外镇升华街540号A幢1楼13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5606876-8。法定代表人李均军。原告李华琼,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18日,住四川省达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跃忠(特别授权),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海,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5日,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华琼诉被告李东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琼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东海在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权属是原告李华琼的川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租走,并约定每天租金300元,租期30天。逾期不还车,按租车费20%支付违约金。然而,被告李东海于2014年6月10日却将该车典当在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套现5万多元(车已收回)。租赁期间,被告先后27次违反交通规则,罚款金额达3800元,被告拒交罚款,且于2014年8月13日下落不明,杳无音讯。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支付租金40000元;2、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李东海承担租车期间的维修费4250元;4、被告李东海承担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东海承担。被告李东海未到庭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东海在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所有权为原告李华琼的川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每天租金300元,租期30天。逾期不还车,按租车费20%支付违约金,租期届满后,被告李东海对该车进行了续租。租赁期间,被告李东海因与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公司的杜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东海于2014年6月10日将该车典当在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后两原告多次找被告李东海和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交涉,达州市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已将该车归还原告,但被告李东海仍下欠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元,后来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此4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华琼,故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李华琼书立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华琼现金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李东海。2014年8月6日。注:此款于2014年8月9日归还,若逾期未还,未还款按银行最高利率计息。”被告李东海在租用该车期间,因交通违章罚款3800元以及原告李华琼收回该车后对其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4250元均已由原告李华琼垫支,被告李东海拒不向原告李华琼支付租赁费、违章罚款和维修费。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书》、《关于川SU96**型北京现代汽车的相关问题的说明》、汽车维修清单、违章罚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东海在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处租赁了所有权为原告李华琼的川S*****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李东海交付了汽车,被告也对该车进行了租用,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予确认,被告李东海下欠原告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000元,达县漂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李华琼,且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李华琼出具了借条,故原告李华琼请求被告李东海偿还下欠的租赁费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琼主张被告李海东支付未按时归还租赁车辆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李华琼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原告李华琼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李华琼支付资金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华琼提交的违章罚款单证明被告租用该车期间违章罚款3800元,此款已由原告李华琼垫支。原告李华琼提交的维修清单证明被告租用车辆期间对车辆造成了损坏,原告李华琼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250元,故原告李华琼主张被告李东海支付维修费4250元、违章罚款3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海偿还原告李华琼租赁费40000元,并自约定还款之日即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李华琼支付其垫支的被告李东海租赁期间的车辆维修费4250元;三、被告李东海向原告李华琼支付其垫支的被告李东海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38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富清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