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吴全屯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胡俊玲、毛军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屯,新郑市第二人医院,胡俊岭,毛军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吴全屯,男,1964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郑市第二人医院。法定代表人赵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二斌,男,1955年9月7日出生,系该医院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翔,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系该医院办公室副主任。被告胡俊岭,男,1963年3月7日出生。被告毛军治,男,1971年3月4日出生。二被告胡俊岭、毛军治委托代理人穆明治,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汉清,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泽立,男,1963年2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全屯诉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胡俊岭、毛军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屯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赵二斌、高翔,被告毛军治、被告胡俊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穆明治,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泽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全屯诉称,2013年10月8日17时,原告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区建设工地施工时,由于地面挖坑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土坑坍塌,造成原告和另外两名工人掩埋,由于抢救及时,原告从坑中救出后,急送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确诊为:1、胸部闭合(1)双侧肋骨多发骨折(2)双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在经济上精神上都造成了巨大负担,除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26241.23元的医疗费外,因事故产生的高额费用至今无人承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3538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全屯在诉讼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34652.47元,其中医疗费8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3949.44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4533.2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1.21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吴全屯的伤是在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发生的,吴全屯与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劳动雇佣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将工程发包给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有建筑承包合同,该公司的负责人胡俊岭和毛军治作为领工负责人,直接雇佣负责吴全屯的工作,并负责吴全屯的一切行为和安保措施并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按照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177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诉请。被告胡俊岭辩称,原告诉胡俊岭没有道理,被告胡俊岭与原告系同组村民,都是平等的打工挣钱,被告胡俊岭不是雇主也不是负责人,针对原告受伤应向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索赔,原告是中航天的技术员董得力找的人,对原告受伤一事,被告胡俊岭也不是雇主,也不是受益者,二人之间,不存在赔偿的法律关系,胡俊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胡俊岭的诉讼请求。被告毛军治辩称,原告诉毛军治毫无道理,毛军治系一村之长,负责协调工作,毛军治也没有雇佣吴全屯干活,二人之间不存在赔偿的法律关系,吴全屯受伤所赔,对于毛军治而言,毛军治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毛军治的起诉。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进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工程,平整土地之后开始搞临时建筑,毛军治给公司说这个临时建筑必须得有毛军治村里人干,价格都一样,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同意了,就由毛军治组织人干,条件和大包是一样的,所有的人员及材料、人工工资、安全事项都由毛军治负责,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管,工程完工之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和毛军治进行了结算,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军治之间都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全屯和胡俊岭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海南中航天公司承包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新址工程,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中的临时建筑工程承包给毛军治,毛军治又将该工程交由胡俊岭负责,胡俊岭召集其同村的几个村民一起来到该工地进行施工,吴全屯亦在其中。2013年10月8日17时左右,吴全屯在进行施工时,因土坑坍塌,使吴全屯及另外两名工人被掩埋,吴全屯被从坑中救出后被送往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吴全屯遂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共住院34天,胡俊岭支付了吴全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吴全屯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吴全屯出院后于2014年6月9日自行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全屯左侧1-5肋骨8-12肋骨、右侧1-5肋骨及6-12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左侧颞部皮下气肿、劲部多发皮下气肿、纵膈积气、双肺挫伤并部分肺实变、外伤性肺大泡、T10、和T11椎体骨折、T2双侧横突及T3-4右侧横突骨折,目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吴全屯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吴全屯的单方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全屯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全屯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另,1、吴全屯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1日、2014年3月7日到新郑二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670元;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6日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783.10元。2、吴全屯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张纪英进行护理。3、吴全屯有兄弟姐妹10人,其中一人已死亡,吴全屯之父吴丙午出生于1933年1月11日、之母李爱花出生于1931年9月10日,吴全屯与其父母均为农村居民。4、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毛军治、胡俊岭不具有相关资质。5、吴全屯在庭审中称“我与毛军治没有什么关系,我问胡俊岭,胡俊岭得问毛军治要钱”,在回答是否与中航天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时,吴全屯称“不清楚,只知道工程是中航天的,但胡俊岭给我发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被告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毛军治,毛军治将工程交由胡俊岭负责,胡俊岭召集吴全屯等人在工地施工,由胡俊岭为其发放工资,因胡俊岭受毛军治指派,吴全屯实际与毛军治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吴全屯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毛军治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与毛军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把其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全屯要求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工程是毛军治从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而胡俊岭受毛军治指派,故吴全屯要求胡俊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屯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吴全屯要求赔偿其医疗费845.90元,胡俊岭已足额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吴全屯所主张的医疗费均为其出院后的费用,根据其出院医嘱显示吴全屯需在出院一个月后复查,故其于2013年12月21日支付的650元医疗费(其中CT费290元、磁共振费260元),本院予以认定,吴全屯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无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即1020元;(三)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34天,即2705.04元;(四)营养费: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即510元;(五)误工费:吴全屯主张其误工期限为340天,缺乏依据,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吴全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屯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酌定为90天,吴全屯主张应按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固定职业为建筑业,对吴全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屯系农村居民,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90天,即6030.90元;(六)残疾赔偿金:吴全屯在诉前单方委托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诉讼中经重新鉴定吴全屯的伤残程度为八级,故吴全屯要求按照七级伤残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吴全屯请求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标准计算20年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即52472.04元;吴全屯之父吴丙午、之母李爱花均为其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吴全屯的伤残等级,并扣除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其父吴丙午、之母李爱花各计算5年,吴丙午、李爱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37.96元、937.96元,此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吴全屯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347.96元;(七)交通费:依据吴全屯及护理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交通费酌定200元为宜;(八)鉴定费:吴全屯主张的鉴定费系其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的鉴定费,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信,因此其关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吴全屯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的案情,吴全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5463.90元,由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毛军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军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全屯各项损失共计75463.90元。二、被告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全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3元,由原告吴全屯承担1306元,由被告毛军治、海南中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李 琼人民陪审员 谷瑞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