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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吴阿娥与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娥,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427号原告吴阿娥。委托代理人马璐璐,上海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亚斌,上海韩明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芳。原告吴阿娥诉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璐璐,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永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又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亚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阿娥诉称,原告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严家浜北13号。2010年4月30日,该房屋被拆迁,原告和其儿子路劲松等4人,被安置了三套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XXX弄XXX号XXX室。当时拆迁的所有手续均由路劲松出面办理,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人民币188,557元(以下币种相同)已经由该户全部支付,该房屋也已经由被告交付使用,并由原告一直在居住。2013年11月19日,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被告交付房屋后,一直迟迟未予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办理小产证,多次催促,后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也已经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填写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但后续的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又不继续协助,导致原告的小产证一直未能办理。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确实存在系争房屋的销售合同,系争房屋系动拆迁房屋的配套商品房,房屋早在2010年就交付原告使用至今。现被告也确认系争房屋属于原告的,但根据出售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原告至今未收到房款,在收到相应房款后,被告也愿意配合过户。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新益村严家浜北宅XXX号于2010年4月遇动迁,动迁安置人为原告、陈燕、路劲松和路宜瑶,安置所得的配套商品房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展凌路XXX弄XXX号XXX室和系争房屋。其中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地块项目在政府公开招标后,由被告取得了配套商品房的开发权,上述房屋建成后,由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实施收购,并委托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实施销售给动迁户。2010年8月11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路劲松��原告开始入住至今。2013年,原告就系争房屋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起诉路劲松、陈燕和路宜瑶,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12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路劲松、陈燕和路宜瑶补偿款4万元。2013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为188,557元;2015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向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在2016年1月31日前取得房地产权证,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中还约定,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与被告签约,并付房款188,557元等。此后,被告曾出具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但并未继续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手续。另查明,2006年4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与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委托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对动迁居民房款的催收等。2010年4月30日,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产权人为路劲松的《动迁基地结算单》注明,应留存款605,000元-购现房款188,557元=实际留存款为416,443元,路劲松进行了签字确认。2010年7月23日,上海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路劲松订购的系争房屋,动迁安置房款188,557元由该公司在路劲松的动迁安置补偿款中扣除划账给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05年1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高桥镇凌桥新苑3、4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1月10��,其与被告签订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约定《中凌滨江苑》、《中凌东港苑》住宅小区1,354套房屋,其已经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其与被告和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卓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收取购房居民的房款后支付给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人民政府。2012年3月4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苑3、4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前期成本及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报告》载明,截止2012年1月19日,根据“中凌东港苑”和“中凌滨江苑”的销售情况表,被告实收安置房源销售款共计330,153,085.06元。另外截止2010年2月28日,镇政府向被告支付土地款、预付房款及工程款合计236,880,788.38元。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对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被告出具的《审���意见征询单》注明:被告收到房源销售款330,153,085.06元,被告应付商品房住宅配套费39,111,811.20元,政府回购住宅商品房及商铺合计486,656,388.90元等。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永芳进行了签字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浦东新区高桥镇动迁应建未建确认单、配套商品房登记表、房屋交接书、民事调解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配套商品房供应协议、动迁基地结算书、承诺书、关于高桥镇凌桥新苑3、4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的情况说明、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凌桥苑3、4号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前期成本及政府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报告审计意见征询单为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该房屋经法院依法确认为原告所有,且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也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的房款,对此,因该房屋的特殊性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当初的拆迁公司将原告的动迁补偿款188,557元划给了上海卓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之间《销售代理协议书》的约定,上海卓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也将原告的上述动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给了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此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也已经将包括原告的上述款项在内的销售款支付给了被告,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吴阿娥名下。案件受理费4,071元,减半收取2,035.50元,由被告上海中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朱沈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