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6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肖尊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尊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30号原告肖尊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肖立群,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56号。负责人彭华林,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尊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尊双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尊双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尊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24元,由原告肖尊双负担。审判员 张积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